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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初永与林其绍、黄盛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初永,林其绍,黄盛平,蓝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265号原告:张初永,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其绍,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黄盛平,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阳。被告:蓝杭生,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张初永与被告林其绍、黄盛平、蓝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初永,被告蓝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其绍、黄盛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初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其绍偿还张初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黄盛平、蓝杭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林其绍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初永借款2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其绍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至今尚未返还借款。张初永经多次向林其绍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林其绍、黄盛平未作答辩。蓝杭生辩称,林其绍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张初永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蓝杭生与黄盛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林其绍告诉蓝杭生其还张初永的220000元中包含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0000元,但张初永认为该笔220000元系归还其他借款。蓝杭生收到本案开庭传票时,原想与张初永协商归还10000元借款后撤回对其的起诉,但张初永不同意,现蓝杭生没有能力还款。张初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蓝杭生对张初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林其绍、黄盛平对张初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张初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林其绍向张初永借款20000元,并向张初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黄盛平、蓝杭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两年;如发生争议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黄盛平、蓝杭生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林其绍在借条底部备注“借款现金贰万元,借款人于2014年8月30日已收悉。”借款后,林其绍按约定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此后,张初永多次向林其绍、黄盛平、蓝杭生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其绍向张初永借款20000元,该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林其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张初永要求林其绍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初永要求林其绍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盛平、蓝杭生自愿为林其绍向张初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林其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盛平、蓝杭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其绍追偿。蓝杭生抗辩林其绍告知其本案借款20000元已经还清,张初永否认,且蓝杭生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借条原件仍在张初永处,故对蓝杭生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林其绍、黄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其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初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黄盛平、蓝杭生对林其绍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黄盛平、蓝杭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其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林其绍、黄盛平、蓝杭生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晓 萍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人民陪审员 莫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萍(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