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昌玉与陈建国、陈洪满、陈兰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昌玉,陈建国,陈红满,陈兰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472号原告:邱昌玉。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国。被告:陈红满。被告:陈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苟桂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与三被告生父陈永生再婚。位于阆中市上新街之房屋为陈永生之祖遗财产,2000年3月,陈永生之母田玉清书立遗嘱由陈永生继承所有。2013年3月5日,陈永生自书遗嘱一份,将其死后遗产上新街房屋交原告继承。2013年10月31日,陈永生因病死亡,因三被告对遗嘱存有异议,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故请求一、确认阆中市上新街房屋由原告继承并所有;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争议房屋系陈永生婚前个人财产;遗嘱内容有篡改迹象,应无效,同时内容虚假,答辩人要求作笔迹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被告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永生与前妻兰永华生育被告陈建国、陈红满、陈兰,1991年兰永华去世。1988年,原告邱昌玉与前夫离婚后,1995年1月18日,邱昌玉与被继承人陈永生登记结婚。位于阆中市上新街之木质结构住房一套为陈永生之祖遗财产,1995年陈永生父亲去世,同年4月14日,陈永生母亲田玉清向房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按照丈夫生前嘱托,同意将上新街房屋产权办理给陈永生,让其继承。1995年5月10日,陈永生取得了上述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0年3月6日,田玉清以书立遗嘱方式再次明确房屋全部归陈永生继承。后田玉清去世。2013年3月5日,陈永生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与邱昌玉婚后家庭和睦,帮自己完成两儿一女婚姻大事。在送走自己双亲后,为了给老么陈红满结婚,邱昌玉将上新街住房第一次大维修,因地震致房屋受损,2012年,邱又进行了第二次大维修。自己病多年事高,在有生之年对上新街住房进行划分,正房东边(堂屋以东的住房前后以及木楼和巷道由我妻子邱昌玉所有),前齐院坝,后齐泊岸,东齐胥家,西齐堂屋过道。木楼梯属于公共使用。其余房屋,在我死后由邱昌玉管理,看子女孝顺情况赠送。质证中,被告主张该遗嘱内容字迹前后不一致,并对遗嘱签名及涉及财产赠与内容字迹真实性提出质疑。2014年10月9日,三被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照程序委托鉴定。2016年8月15日,法庭收到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认为:借助T式镜缩放功能,将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置于镜下进行单字的运笔习惯特征比对,显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书写运笔习惯是一致的,结论为:送检的陈永生2013年3月5日的《遗嘱》字迹是陈永生本人书写的。被告开支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争议房屋位于阆中古城院落内,为木质结构瓦房,有木楼,房屋座北朝南,前面是共用院坝,后面有一约十平方米空坝,东、西两边与他人房屋相连。进屋通道直达房屋后面空坝,是进入厨房、上木楼梯必经之地。通道以东为正房两间,通道以西为堂层和住房两间,堂层背后有楼梯上木楼,楼梯处为厨房。庭审中,原、被告对上新街的房屋系陈永生以继承方式取得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无异议,原告主张遗嘱合法有效,应按遗嘱内容确认原告的继承份额。而被告主张遗嘱内容文字有篡改,遗嘱应无效,同时立遗嘱时身体状况不好,所写遗嘱仅是一份底稿,立遗嘱人从未表示要按遗嘱执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遗嘱、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新街内的房屋系陈永生以继承方式取得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遗嘱效力问题。虽然被告对被继承人陈永生自书遗嘱中出现文字变动故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遗嘱内容中关于分割遗产的部分文字流畅清晰,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遗嘱系陈永生本人书写,故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至于被告认为该遗嘱仅是底稿,主张立遗嘱人从未表示要按遗嘱执行并不是遗嘱生效要件,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房屋中通往屋后的巷道虽遗赠给原告所有,但为方便大家生活,巷道应供所有继承人共同使用。至于遗嘱以外的遗产部分,根据遗嘱内容由原告负责管理并视日后子女孝顺情况作出分配处理,故本案中对此部分不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陈永生名下的位于阆中市上新街内的房屋中,堂屋以东的住房及住房前后以及对应的上层木楼由原告邱昌玉继承所有。二、鉴定费2300元由三被告。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三被告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雄成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曹 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雨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