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益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街128号。法定代表人:计志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坤,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益军,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建坤,被告委托代理人聂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益军返还货款人民币371050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70350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6月3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65000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案号为(2015)杭建商初字第625号(以下简称625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其收到我司货款人民币1317900元,而其向我司供应的货物价款总额为947750元,被告多收取货款370350元,具体详见625号案件庭审笔录。同时,因被告在625号案件中的保全错误造成我司损失1007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确实发生过模板买卖的关系,我供给原告的模板总价款947750元,但是这个金额未包含税费。而原告支付给我的货款只有7919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1317900元。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我从原告处多收取货款的情况,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财务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取货款13179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货款1317900元这个事实。这组凭证中能够反映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金额791900元,其他一部分的付款凭证所显示的是蒋祥根与其妹妹蒋水花支付给被告。而相应的领款凭证也是被告出具给蒋祥根的,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结的625号案件,在该案中被告刘益军明确认可收到货款金额为1219900元,另外差额98000元被告认为系包含在2012年11月26日的346000元中,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结合2012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的领付款凭证,被告对所收到的346000元用途载明为“模板材料在2012年11月26前所付款项”,而双方争议的98000元系被告方在2012年11月26日开具收款发票,款项实际系2012年11月28日收到的,被告对此解释为双方约定11月26日付款,但原告迟延了两天交付,对该解释,本院认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予以确认。即被告实际收取的货款金额为1219900元。至于被告在该案中陈述2013年11月1日收取的399700元,其事后按照付款人蒋祥根要求返还了299700元,本院认为,蒋祥根的付款行为符合其履行买卖合同规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的返还款项行为不属于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与蒋祥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如有纠纷可以另行解决。2、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的金额为947550元。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金额是不含税的价格,没有包括开具发票的税费部分。事实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发票。按照当时与蒋祥根的约定,该部分税费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在625号案件中,原告自认蒋祥根成立的“成坤公司”与原告系同一主体,故被告与蒋祥根的合同约定应同样约束于原告,即对合同约定的2.5%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实际需支付被告的金额为971238.8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免税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了(2015)杭建民初1098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在625案件中的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0070元。对被告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该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0070元;其次对该部分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可以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处理。4、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欲推翻其在6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的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以及原告尚欠其货款未予以支付。本院认为,6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益军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货款1219900元,该案与本案实际系同一纠纷,被告该自认在本案中对其同样具有拘束力。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其本人陈述,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至于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认为其在625号案件中的自认系忘记扣除蒋祥根另外合同的款项,亦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逻辑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益军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收取被告货物后,支付的货款已经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对超出部分,被告应予返还。经审查,原告实际需支付被告货款金额为971238.8元,而原告已经实际支付1219900元,故被告需返还人民币248661.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4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货款金额,双方当事人系在本院审结的625号案件中才最终予以确认的,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自625号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妥。即被告应自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4866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合计人民币9425元,由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97元,被告刘益军负担人民币6328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锋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洪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异书 记 员 邵涵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