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书莲与被告谢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莲,谢纪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008号原告赵书莲,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纪志,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书莲与被告谢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纪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莲诉称:2014年初,被告在怀化租房,原告是房东,双方认识并成为朋友。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要还信用卡的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怀化铁道支行给被告汇款。2016年1月17日,被告再次以需要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平安银行壹钱包平台给被告汇款5000元。事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下午在溆浦县低庄尊豪大酒店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或者补借条,被告承认借款是事实,都以无钱为由耍赖,既不还钱也不愿意补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于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纪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书莲与被告谢纪志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7日被告谢纪志向原告赵书莲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赵书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谢纪志账户存入现金150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谢纪志再次向原告赵书莲借款,原告赵书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谢纪志账户转账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谢纪志均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2016年5月13日原告赵书莲向被告谢纪志催促还款未果后,遂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次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短信记录、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谢纪志分两次向原告赵书莲借款及原告赵书莲通过银行存款、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谢纪志出借人民币共计20000元的情况;3、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赵书莲向被告谢纪志催促还款的情况;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书莲向被告谢纪志提供借款后,被告谢纪志应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赵书莲催促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书莲要求被告谢纪志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纪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书莲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谢纪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