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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6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垒与王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垒,王京,汤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6059号原告:张垒,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炎,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被告:汤海燕,女,1966年5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31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垒与被告王京、被告汤海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炎,被告王京、被告汤海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京、汤海燕、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460元、误工费17276.1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5元、鉴定费4024.9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7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西苑医院东门外,王京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号车辆由北向西行驶,适有张垒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无车号)由北向南行驶,王京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张垒所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垒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证明,经调查双方对发生事故的事实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发生事故的原因。此次事故造成张垒受伤,故诉至法院。王京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我的责任,我认为在这起事故我没有任何责任。我给付张垒现金4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汤海燕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车辆所有人,我不在现场,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负担。我公司按照被告王京认可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事故事实和保险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交通队出具了京公交(海)中证字【2015】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了双方的违法行为:1、张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驱动两轮摩托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王京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标划交通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张垒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7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后踝骨折、全身多处皮擦伤、左腓骨骨折、低钠血症。住院期间行做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等。医院建议其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取内固定费用为1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张垒自行支付医疗费80176元。张垒因购买拐杖及下肢凹形垫支付辅助器具费150.5元。王京向张垒支付现金4000元。2016年2月1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垒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10%;2、建议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张垒自行支付鉴定费4024.94元。张垒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3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垒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张垒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34天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书;张垒另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的53天的护理费。张垒主张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红墙嘉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垒于2013年4月26日入职,所在岗位行政助理,月工资标准4000元,因2015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公司请病假至2016年5月31日,处于请假期间,我公司正常发放病假工资1120.64元、社保等正常缴纳,在此期间,因病假未到公司上班每月扣工资2879.36元。自2015年10月18至2016年4月18日,因病未上班共扣17276.16元;2、与教育公司签订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书、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书及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书;3、证明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3月至10月,张垒月平均工资为3263.33元,2015年11月工资为2159.77元,2015年11月后无工资发放记录,2016年6月后工资恢复发放。诉讼中,张垒称,因将工资缴纳了社保,故银行流水中无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收入。张垒系农业家庭户,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与教育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2、教育公司开具的居住证明;3、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社保缴纳记录。张垒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相应发票。张垒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张垒另提交了一份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与教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此,张垒称,其劳动合同存放于教育公司人事部门处,第一次提交时人事部门称未找到合同,补签了2013年至2015年的,后来人事部门找到了全部的劳动合同。诉讼中,王京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若干,照片中显示王京所驾驶的车辆在机动车道车头向右侧微转,右侧转向灯亮起,照片中未能显示发生事故时张垒所在位置。对于事故经过,张垒称,当时其在机动车道骑车,走到西苑医院后门时想骑行到自行车道,在右拐的过程中,王京驾驶的车辆右转,当时王京驾驶的车辆在我车辆的左侧,其他情况没有太注意;王京称,其从机动车道准备右转,打了转向灯看了反光镜,但是没有看到张垒,之后有一人骑电动车驶过,我车辆的后视镜和右前轮与张垒的车辆相接触,张垒因速度过快,倒在了我车辆的左前轮处。对于事故责任,张垒认为王京未保护现场,转弯时未尽到充分的观察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京认为其不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张垒从右侧超车存在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张垒及王京所驾车辆均系机动车,且二人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违法的行为,故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王京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垒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根据张垒与王京的过错程度认定王京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王京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王京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张垒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因汤海燕系×××号车辆车主,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应由王京承担赔偿责任。张垒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垒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张垒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护理期为75日,其余护理天数按照每天100元予以计算。通过张垒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并结合其自述,误工证明中载明的误工损失标准合理,但其主张的误工期超过了定残前一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垒提供的劳动合同并结合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认定张垒自2014年7月起在教育公司工作至今,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垒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垒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垒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8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1517.44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5元、鉴定费4024.94元。王京已为张垒支付的款项,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王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四万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九角七分,以上共计十六万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九角七分(其中一千九百八十七元五角三分直接向王京支付);二、王京赔偿张垒鉴定费二千零一十二元四角七分,已履行;三、驳回张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张垒已预交),由张垒自行负担六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王京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