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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7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相恒春与闫忠基、吕继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恒春,闫忠基,吕继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7629号原告:相恒春,居民。被告:闫忠基,居民。被告吕继栈,居民。原告相恒春与被告闫忠基、吕继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相恒春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闫忠基、吕继栈的诉求。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相恒春撤回对被告闫忠基、吕继栈的起诉。受理案件费25元,由原告相恒春负担。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立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