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7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相恒春与闫忠基、吕继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恒春,闫忠基,吕继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7629号原告:相恒春,居民。被告:闫忠基,居民。被告吕继栈,居民。原告相恒春与被告闫忠基、吕继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相恒春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闫忠基、吕继栈的诉求。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相恒春撤回对被告闫忠基、吕继栈的起诉。受理案件费25元,由原告相恒春负担。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立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