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红献与重庆祥瑞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重庆长航川江船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献,重庆长航川江船厂,重庆祥瑞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694号原告:陈红献,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秋,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航川江船厂,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周家沱,组织机构代码20289960-8。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凯,男,该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祥瑞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周家沱船台区,组织机构代码55204480-2。法定代表人:周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军清,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献与被告重庆长航川江船厂(以下简称川江船厂)、重庆祥瑞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船舶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被告川江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凯、李志,被告祥瑞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8093.14元、营养费500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会诊费200元、照片服务费100元,共计30969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航公司)员工。2014年11月9日,新金航公司的神州2026轮船舶在被告川江船厂处维修,需将船舶货泵仓的升降平台降低,该维修项目需要进行动火作业,新金航公司派原告及另一员工周香青去现场协助修理人员工作并负责看火。动火作业进行大概一小时后,货泵仓内突然发生闪爆,导致原告和周香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长寿化工园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出院,2015年2月2日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70天。出院后,原告在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构成九级伤残,左耳廓、右耳廓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至10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川江船厂将船舶维修业务分包给被告祥瑞船舶公司,船舶维修作业的实际作业人员系被告祥瑞船舶公司的员工,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川江船厂辩称,原告曾系新金航公司员工,受伤后其工伤待遇已在法院进行处理。被告川江船厂将维修业务分包给被告祥瑞船舶公司,其公司未实际进行作业,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维修作业动火前现场经测爆合格,符合动火条件,作业过程中也不可能产生可燃气体,并且在维修人员作业时,原告及另一船员在拆除舱内管道及道门。事后经各方现场检查,船舱内爆燃原因是舱内道门被拆除,可燃气体溢出导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祥瑞船舶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在现场检测合格符合作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作业,操作并无不当之处。且在履行与被告川江船厂的协议过程中,因其公司无具有测爆资质的人员,如修理工作涉及测爆都是由被告川江船厂或者船方负责,且被告川江船厂知晓该情况。船舱内爆燃是因为可燃气体溢出燃烧导致,并非其公司的作业行为导致,其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4年5月7日,原告与新金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2.2014年7月19日,二被告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川江船厂作为发包单位(甲方),被告祥瑞船舶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承包工程为分段制作、船台合拢、舾船工程、管系工程、零星增改工程、船舶修理,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总体原则:……(2)、按“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消防及环保工作由乙方负责管理;(3)、甲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消防、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管;……2、甲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4)、对大型吊装作业、狭小空间(舱室)作业、高处作业、涂装作业、热工动火作业、电气作业等风险较大的作业实行作业许可(审批)制度……”,该协议附件《危险作业审批制度》第二条约定:“危险作业范围:……5、动火作业……”,第三条约定:“……5、申报人对现场执行情况负管理责任;6、审批人对现场执行情况负监督责任”,第四条约定:“1、……2、修造船舶施工现场的动火审批,按照《修造船防火防爆管理规定》执行”,第八条约定:“……6、进入密闭舱室作业前应视舱室的具体情况,对密闭舱室内可燃气体浓度进行检测,必要时利用机械通风的方式向舱内送风,对舱内空气进行置换,确保空气中的可燃气体的浓度应低于爆炸下限的1%。检测工作由安全处安全员或护船队队员负责实施”。《修造船防火防爆管理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厂船舶修理过程中各种工程部位作业的防火、防爆安全要求”,第三条定义规定:“……3、热工作业:仅指焊接、气割及能产生热工、火花或灼热工艺的作业”,第五条火灾与爆炸的预防规定:“……机舱内(包括油舱柜、油管线附近)热工作业时,可燃气体浓度须保持在爆炸下限的1%以下,否则应当停止作业……”。庭审中,被告川江船厂陈述“检测工作由安全处安全员或护船队队员负责实施”是指检测工作由其公司或者船方实施,且其公司认可并知晓被告祥瑞船舶公司无测爆工具和具有测爆资质的人员,如被告祥瑞船舶公司承包的维修作业需要测爆,均是由其公司或者船方的人员负责。3.2014年11月6日,新金航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川江船厂签订《神州2026轮船舶修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川江船厂为新金航公司修理神州2026轮船舶,修理项目包括:泵舱货油泵检修平台升高,液货舱1、3、5左右查漏补焊各一处,右1货舱走道甲板缆桩拆装,修复顶棚甲板桅灯板矫正后施焊,栏杆更换5米,货舱左右舷开流水孔、安装落水管。该协议第八条第2项约定:“由于甲方船舶及运载货品的特殊性,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优质服务、安全生产。甲方所有船舶如需动火作业,必须经乙方测爆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凡属乙方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甲方的安排,盲目施工所造成的安全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全部负责,船舶动火区域内的杂物、油污由甲方进行清理。动火作业完毕后,乙方交接给甲方,甲方至少看火两个小时以上,如发生火灾,双方共同扑救”。同时,被告川江船厂与新金航公司就神州2026轮签订《船舶修理消防、安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厂方责任第3项约定:“对船舶油舱油柜等禁火区域动火作业,必须坚持清洗测爆合格后方可施工作业”,第5项约定:“厂方上船施工人员,下班时将手线、皮管拖出舱外,动火作业完毕后,应通知船方看火人后才能离开现场”,第三条船方责任第5项约定:“作业完毕后,船方监护人员,对动火部位要仔细检查,确定无异常后方能离开”。4.2014年11月6日,被告祥瑞船舶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川江船厂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新金航公司的神州2026轮船舶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原本泵舱货油泵检修平台升高项目变更为检修平台降低。2014年11月9日,被告祥瑞船舶公司开始进行检修平台降低作业,该作业涉及气割焊接,属动火作业。作业前,被告祥瑞船舶公司在被告川江船厂处进行了动火审批,后由神州2026轮船舶的大副黄卫明用测爆仪器对作业区域进行了测爆,测爆结果显示该区域符合动火条件,被告祥瑞船舶公司、川江船厂的工作人员认可该结论,被告川江船厂未再另行测爆。当日8时许,被告祥瑞船舶公司两名修理人员开始进行气割焊接作业,原告及新金航公司另一员工周香青在一旁协助修理人员工作并负责看火。修理人员先用氧割工具对检修平台进行氧割,氧割大约进行一个小时左右,作业泵舱内突然发生爆燃,造成原告、周香青及两名修理人员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长寿化工园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出院,2015年2月2日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70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烧伤;2.双耳皮肤感染。出院医嘱为:1.注意预防因瘢痕瘙痒导致的抓伤;2.坚持康复治疗;3.随访。5.2014年12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1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9480、0948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新金航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了以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二、扣除原告陈红献向被告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504.3元外,被告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陈红献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9000元,一次性解决本两案原告陈红献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该款被告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陈红献于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内,账号:6230553560512193,户名:陈红献);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享受;四、若被告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前述第二款按时足额履行,原告陈红献有权按照110000元申请执行;五、二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红献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爆燃原因,二被告辩称是原告及另一船员将修理舱内道门拆除,可燃气体溢出燃烧导致,被告川江船厂提交新金航公司出具的关于“神州2026轮11.9事故”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上述辩称意见,该情况说明载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立即派人到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如下:1、……2、川江船厂承包内容不涉及管路及道门的拆除工作。我公司两名轮机部船员(陈红献、周香青)当时正在泵舱工作。事故后经检查确认,发现泵舱双层底舱从道门处不断有可燃气体溢出(道门已拆开)。后通过从道门灌水的措施完成了后续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说明事发时原告在泵舱内拆除道门,且二被告提交的关于爆燃原因的证据仅有新金航公司的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二被告庭审中陈述,爆燃事故后二被告及新金航公司未形成关于爆燃原因的书面会议纪要,也未向相关部门报告,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祥瑞船舶公司是否有修理《神州2026轮船舶修理协议》上的修理项目的资质问题,其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含船舶修造(未取得有关审批许可不得经营),经本院向重庆市长寿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调查,被告祥瑞船舶公司修理《神州2026轮船舶修理协议》上的修理项目不需要另行审批,故本院认定其公司具有修理《神州2026轮船舶修理协议》上的修理项目的资质。3.2015年5月19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6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红献因火焰烧伤后,面部瘢痕形成,面积在12cm2以上,构成IX(9)级伤残;左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右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被鉴定人陈红献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10000元(大写:玖仟至壹万元)。二被告均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结论,称原告面部损伤康复出院后不需要续医费,且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完成了该项举证义务,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祥瑞船舶公司质证还称,续医费已经在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原告不应该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对该项意见被告祥瑞船舶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的人数及年限问题,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陈宗林、母亲杜枚、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计算的年限是按照原告受伤时确定的,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薄2本、出生医学证明2份、秭归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及秭归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联合证明1份、秭归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及秭归县xx镇人民政府的联合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以及原告的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秭归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及秭归县xx镇人民政府关于陈宗林、杜牧丧失劳动能力的联合证明1份,证明陈宗林、杜牧因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无权出具相关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父亲陈宗林,生于1955年10月5日,系农村居民户口,母亲杜枚,生于1958年3月27日,系农村居民户口,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儿子陈红献、女儿陈义。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陈某甲,生于2005年4月6日,儿子陈某乙,生于2009年7月14日,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根据相关标准,原告被扶养人的人数应以受伤的时间确定,计算年限应以伤残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因原告受伤时,其父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不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故原告的被扶养人应为:母亲杜牧、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5.原告诉称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租房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秭归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秭归县xx镇人民政府的联合证明1份、秭归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秭归县xx镇xx小学证明1份、秭归县xx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原告及其父亲陈宗林、母亲杜牧、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便居住在城镇,未在农村居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原告及其母亲杜牧、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便居住在湖北省秭归县xx镇xx路xx号xx楼,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自愿要求按照25147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杜枚、陈某甲、陈某乙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自愿要求按照1827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祥瑞船舶公司负责修理神州2026轮船舶,该修理项目中涉及船舱内动火作业,该动火作业属于危险作业,被告祥瑞船舶公司作为实际修理人有义务按照动火作业规范操作并确保作业安全,如不能确定作业环境符合动火作业要求或者明知作业环境不符合动火作业要求时,应当停止作业。故在修理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祥瑞船舶公司作为实际修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神州2026轮船舶修理协议》及二被告的陈述,被告川江船厂对被告祥瑞船舶公司的危险作业实行审批制度,对其现场执行情况负监督责任,且是对作业环境内可燃气体浓度进行检测的义务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附件《危险作业审批制度》中约定的《修造船防火防爆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机舱内(包括油舱柜、油管线附近)热工作业时,可燃气体浓度须保持在爆炸下限的1%以下,否则应当停止作业,从该规定可知,对作业环境内可燃气体浓度进行检测的义务方应当对作业环境的可燃气体浓度进行持续监测,以确保可燃气体浓度保持在爆炸下限的1%以下,但在被告祥瑞船舶公司工作人员作业过程中,被告川江船厂未尽到该项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根据二被告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祥瑞船舶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川江船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川江船厂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工伤待遇已在法院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工伤是否进行赔付,不影响原告依据侵权责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646.8元(25147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38.29元(18279元/年×20年×22%÷2+18279元/年×8年×22%÷2+18279元/年×13年×22%÷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3085.09元;2、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3、续医费:因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续医费约需人民币9000-1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9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损害部位,本院酌情主张9000元;5、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会诊费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照片服务费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3085.09元、续医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会诊费200元,共计213085.09元。该费用由被告祥瑞船舶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9159.563元,由被告川江船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925.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祥瑞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献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会诊费,共计149159.563元;被告重庆长航川江船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献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会诊费,共计63925.527元;三、驳回原告陈红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被告重庆祥瑞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重庆长航川江船厂负担27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