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5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与重庆迎龙金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重庆迎龙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46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负责人:彭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端端、王大贵,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迎龙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危正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娟,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岸支行)诉被告重庆迎龙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危正清、委托代理人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36430.31元,并从2016年8月2日起按照贷款本息清偿之日至的罚息(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0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3月20日,年利率为8.775%。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偿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迎龙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同时本贷款的抵押人已经偿清了本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上述,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000.3.26),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7份(2003.10.16、2005.3.21、2008.4.16、2010.3.19、2012.2.20、2013.10.10、2014.12.20、)拟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的事实。4、欠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有公司盖章的予以认可,对危正清个人盖手印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据内容中的利息和罚息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危正清的签字及按手印的催收通知书,经本院询问,危正清本人认可其签字系同意他人代签,手印为自己所盖。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迎龙信用社与迎龙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迎龙社2000年抵借合字第38号),约定2000年3月26日至2001年3月20日,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短期贷款叁拾万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3125‰;每季度月末20日为结息日,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分别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结息期支付利息,否则,贷款人有权直接扣收利息,并按规定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重庆市南岸区迎龙信用社向迎龙公司发放贷款叁拾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分别于2003年10月16日、2005年3月21日、2008年4月16日、2010年3月19日、2012年2月20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分别于2003年10月16日、2005年5月31日、2008年4月16日、2010年3月19日、2012年3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2015年4月16日签收了上述贷款催收通知单。最后一次催收通知单中载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06490元。后,被告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重庆市南岸区迎龙信用社被合并组建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经贷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被告签收的最后一张(即2015年4月1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可见,被告对该债务是认可的,故诉讼时效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两年,即2017年4月16日前均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在诉讼时效内。对于逾期贷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同时在被告签收的贷款催收单中也明确了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8月1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36430.31元,并从2016年8月2日起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迎龙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36430.31元,并从2016年8月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4元,减半收取6622元,由被告重庆迎龙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雄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