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榆林城区支行)诉被告屈某某、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屈某某,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5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负责人马永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榆林城区支行)诉被告屈某某、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榆林城区支行负责人马永平的委托代理人乔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榆林城区支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屈某某、康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被告屈某某、康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61020120130008578),借款金额42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屈某某、康某某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九洲府邸6单元903室(房屋产权证:榆林市房权证字第00713**号,面积为106.90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足额向被告屈某某、康某某发放了420000元贷款。但被告屈某某、康某某自2016年1月份起就不按合同约定足额给原告还本付息,至今仍欠本金人民币307183.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抵押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均已签收。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屈某某、康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183.46元,利息7805.0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14988.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屈某某、康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1878.02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2.69%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3日已产生利息7473.34元)。2、判令以被告屈某某、康某某所有的抵押物(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农行榆林城区支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房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他证复印件一份、抵押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屈某某、康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电子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屈某某、康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1878.02元,利息6909.88元,罚息267.38元,复利162.88元,提前还息金额133.2元,合计299351.36元的事实。被告屈某某、康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相关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屈某某、康某某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由被告屈某某、康某某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被告屈某某、康某某截止2016年10月13日,拖欠贷款本金291878.02元,利息6909.88元,罚息267.38元,复利162.88元,提前还息金额133.2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46%;2、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3、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接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全额赔偿。5、被告屈某某、康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九洲府邸6单元9层903号(房屋产权证:榆林市房权证字第00713**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通过约定账号向被告屈某某、康某某发放贷款本金420000元。但自2016年5月10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3日拖欠贷款本金291878.02元,利息6909.88元,罚息267.38元,复利162.88元,提前还息金额133.2元尚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榆林城区支行与被告屈某某、康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20000元,被告自2016年5月10日以来直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屈某某、康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1878.02元,利息6909.88元及罚息267.3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被告屈某某、康某某应当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878.02元,并按逾期年利率12.69%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复利及提前还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因双方已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屈某某、康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1878.02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年利率12.69%计算),并支付已产生利息及罚息7177.26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在被告屈某某、康某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九洲府邸6单元9层903号(房屋产权证:榆林市房权证字第00713**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屈某某、康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