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140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智安,男,周至县司法局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该款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12月17日被告找原告说自己布匹拉的多,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1997年5月16日又去拉布,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前后两次借款均有被告亲笔写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2.5%。以后几年里,当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时,被告一直借故推脱。2000年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家索要借款时,被告却避而不见,其妻畅雪苹说她要外出找被告一时无法动身,原告只好给其借了5000元,后被告夫妻俩一直下落不明。每到年关,原告都要找到被告家,但其家门一直紧锁。现只好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如上之请求目的。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曾以做布匹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996年腊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立有借据,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正,月利率2.5%,徐某某,农历1999年12月17日”。近半年后,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仟元正,月利率2.5%,徐某某,阳历1997年5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一再以“这些钱你暂时也不用,到时我本利一起付清”推拖。2000年后,被告外出再未回家,原告每年多次找到被告家催要上述借款一直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原件两份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35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据可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本偿息。原、被告间书面约定的月息2.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强制性规定,利息应以月息2%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35000元本金及利息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35000元,及30000元自1996年腊月17日起、5000元自1997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债务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博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人民陪审员 袁德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