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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吴麦香与职粉枝、职永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麦香,职粉枝,职永仓,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5号原告吴麦香,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秦丽霞,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儿媳。被告职粉枝,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职永仓,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钢材市场东区68号。法定代表人职永仓,经理。被告职永仓、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麦香诉被告职粉枝、职永仓、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被告职粉枝、职永仓、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吴麦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霞,被告职永仓、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麦香诉称,被告职粉枝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的借条;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84万元,于当天向原告分别出具了80万元和4万元的借条;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9万元,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于2014年9月30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本金共计313万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职粉枝与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后原告均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将共计313万元的借款本金支付给了被告,每笔借款被告均承诺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以现金形式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是被告只是于2014年10月至11月将2013年11月30日所借的60万元陆续归还了55万元,剩余258万元的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1、被告职粉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上述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职粉枝、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上述本金还清为止);3、被告职永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职永仓、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辩称,1、职永仓与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只是被告职粉枝,职永仓与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职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职永仓、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吴麦香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七份、承兑汇票复印件2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3万,其中陆续偿还55万,剩余258万未还。被告职永仓、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只对其中的一份借款数额为10万元且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有异议,该借条日期有改动,借款人只能是一个,因为其他几份借条都是被告职粉枝出具的,不能证明职粉枝和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围绕��议焦点,被告职永仓、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职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30日2014年8月5日,被告职粉枝共向原告吴麦香借款六次,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六份借条,共计借款303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职粉枝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的公章。以上借款均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吴麦香自认被���职粉枝已将2013年11月30日所借600000元归还了550000,剩余借款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麦香与被告职粉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吴麦香要求被告职粉枝归还借款258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100000元借款由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为该笔款项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职粉枝和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麦香称被告职粉枝与被告职永仓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职永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职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职粉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麦香借款2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职粉枝、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麦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麦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被告职粉枝承担25574元,被告职粉枝、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职粉枝、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云鹏(附页)(2016)豫0811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