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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扬中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中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文化新村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季广华,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非,扬中市三茅街道司法所干事。上诉人扬中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茅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正华公司因合法建造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物权,后又将物权转让给恒安公司,��能因讼争房屋没有登记,就否认恒安公司根据约定而取得的物权,且恒安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潢,三茅街道办事处至少也应对该部分予以补偿。2、本案应当追加正华公司为第三人,且即使讼争房屋已灭失,一审法院也应当告知恒安公司变更诉请,而不是直接驳回恒安公司的诉请。三茅街道办事处辩称,恒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讼争房屋为收费公厕,系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产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且讼争房屋已灭失,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恒安公司为文化楼北面收费厕所房屋的产权人;2、判令三茅街道办事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0日,恒安公司与扬中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正华公司将文化楼东侧北面一间门市房改造成收费厕所的房屋产权给恒安公司,该房屋无产权证,与出售的车库、储藏室产权一致,作为正华公司给恒安公司的水费补贴和自来水移交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房屋产权在签订协议后属恒安公司所有,在国家规定使用年限内如遇政府拆迁由拆迁单位给予恒安公司补偿或安置。2014年2月,扬中市人民政府对该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土地进行征收,三茅街道办事处作为该项目的实施单位,认为恒安公司不是上述房产的产权人,拒绝对恒安公司进行补偿,故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安公司与正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正华公司将文化楼东侧北面一间门市房改造成收费厕所的房屋产权给恒安公司,作为正华公司给恒安公司的水费补贴和自来水移交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动物权,应依法办理登记后,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才生效,现恒安公司未能提供其享有讼争房屋的权利证书予以证明,且该房屋已经灭失,恒安公司无法准确说明讼争房屋的所在区域,故恒安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安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并要求三茅街道办事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理由是,其与正华公司之间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但根据区分原则,恒安公司与正华公司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只是引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原因行为,并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即涉案协议只能证明恒安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能证明其享有物权(请求权)。现恒安公司主张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扬中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扬中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上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