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何华军与王金堂、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军,王金堂,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379号原告:何华军,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陈翥,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金堂,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汽车市场4S区M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7532123-5。法定代表人:潘海丽,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614991。诉讼代表人:占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燕,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何华军与被告王金堂、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映青、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堂、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军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金堂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沿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街333号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何华军驾驶的搭乘叶爱英的沿解放街由东向西直行的的车牌号为浙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员叶爱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原告、被告王金堂在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据查,被告王金堂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为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处缴纳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项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王金堂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王金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金堂、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076.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费在交强险里优先赔付)。被告王金堂、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浙K×××××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11时至2016年11月26日11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该车为非营业用车,对从事营业出险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浙K×××××号轿车现用以租赁,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何华军损失: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及住院费用清单,应当剔除超医保费用3350.44元;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认定30元/天;3、认可护理期限,但标准过高,应当根据原告伤势情况及当地护理标准予以赔付;4、原告主张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可;5、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6、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对交通费不予认可;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三、原告及案外人叶爱英的超医保费用合计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超医保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何华军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王金堂身份证复印件,待证被告王金堂身份信息;3、被告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待证被告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身份信息;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待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身份信息;5、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6、行驶证复印件,待证被告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7、机动车保险单,待证肇事车辆保险情况;8、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待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10、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4没有异议;2、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8-9无异议,但超医保用药是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对该损失应当以剔除;4、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报案记录抄件,待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与被告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浙K×××××号是非营业用车,对于从事营业用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浙K×××××号车在一年的时间内出险3次,每次事故驾驶员均不一样,经调查了解,该车实际用于租赁的事实。原告何华军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用于租赁的事实,更无法证实该车是租赁给王金堂,且报案记录抄件上没有公章,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金堂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333号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何华军驾驶的搭乘叶爱英的车牌号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浙K×××××二轮摩托车乘员叶爱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王金堂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叶爱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共计7天。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浙K×××××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72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护理费893元;4、营养费210元;5、误工费5085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094.79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位受害人叶爱英已向本院起诉,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7505.85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非事故直接损失所产生的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抄件,不能直接证明浙K×××××号小型轿车系由被告王金堂租赁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王金堂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的不同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鉴定费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所产生,非事故直接损失,对上述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抗辩浙K×××××号小型轿车系由被告王金堂租赁使用,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浙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即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被告王金堂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8936元,余额由被告王金堂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赔偿2079.4元。被告王金堂、丽水市豪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华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09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赔偿11015.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何华军负担64元,由被告王金堂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英审 判 员 林映青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损失清单1、医疗费:672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3、护理费:130元/天×6天+113元/天×1天=893元4、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5、误工费:113元/天×45天=5085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094.7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