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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郝雄亮与王秀梅、李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雄亮,王秀梅,李增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963号原告郝雄亮,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郝润祁,系郝雄亮儿子。被告王秀梅,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增胜,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郝雄亮与被告王秀梅、李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雄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润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梅、李增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雄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秀梅和李增胜夫妻二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09176元(其中本金125176元,利息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被告王秀梅和李增胜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25176元,并打下欠条,口头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后在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结算两年利息,金额84000元,保证在2016年6月1日前将所有欠款一次性还清,几次催缴,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王秀梅、李增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关于原告请求的未付利息84000元,因原告认可是按月利率3%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故该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后的未付利息为600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秀梅、李增胜应当偿还原告全部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梅、李增胜欠原告郝雄亮借款125176元及利息60084元,合计185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生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王秀梅、李增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审判员 王 小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古玛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