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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243号原告李某。被告江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24日婚生一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被告忙于生意,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经多次沟通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10万元给被告。被告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还有感情基础,没有原则性的分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24日婚生一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被告忙于经营生意,疏于与原告沟通,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足够的了解而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由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多沟通交流,克服自身不足,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