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628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连召贞与宋国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召贞,宋国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2239号原告:连召贞,男,194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珍,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东香橙公寓临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宣宣,该公司员工。原告连召贞诉被告宋国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召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被告宋国珍、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宣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召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被告宋国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2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宋国珍驾驶豫P×××××号轿车沿国道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邱集乡连堂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向北左转弯由连召贞所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连召贞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国珍负事故全部责任,连召贞无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国珍辩称,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赔付给原告1万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该行为是违法行为,本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本公司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保留向被告宋国珍追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连召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宋国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连召贞无责任。3.原告连召贞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44天,花费9749.67元。被告宋国珍和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主张该公司赔付后另行追偿。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意见书,证明车损为1100元。被告宋国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提出因被告宋国珍系无证驾驶,该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垫付赔偿。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同时对保险公司的质证建议予以采纳。5.护理人员王连氏系原告的女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证明(证明王连氏和王永飞是夫妻关系),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被告宋国珍和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户籍性质予以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6.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被告宋国珍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信息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和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2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宋国珍驾驶豫P×××××号轿车沿国道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连××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向北左转弯,由原告连召贞所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连召贞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连召贞受伤后,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9749.67元;原告的车损经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费为1100元;另产生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宋国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连召贞无责任。另查明,伤者连召贞生于1942年11月1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王连氏系原告连召贞三女儿,在城镇居住。肇事车辆豫P×××××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被告宋国珍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国珍已经给原告连召贞垫付了赔偿款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连召贞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连召贞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9749.67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44×25576/365=3083.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2200元;4、车损费1100元;5、交通费150元,合计16282.8元。被告宋国珍应赔偿原告连召贞车损费1100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召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因被告宋国珍系无证驾驶,故其垫付的赔偿款剩余8900元,保险公司不再赔付;由此,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召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28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召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282.8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连召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国珍承担50元,原告连召贞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