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金标与陈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标,陈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238号原告:陈金标,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金山,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金标与被告陈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金山归还借款12.7万元及利息要(其中本金7.1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5.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26日,陈金山先后两次分别向陈金标借款5万元、2.1万元,其中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2.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有陈金山出具的借条两条为凭。2015年5月27日,陈金标与陈金山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陈金山欠陈金标借款7.1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农历年底还清;同日陈金标将陈金山所欠的部分利息加上部分现金计5.6万元作为借款借给陈金山,有陈金山向陈金标出具欠条两份为据。后陈金山没有还款诚意。被告陈金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原告陈金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借条、欠条各两份,证实陈金山向陈金标借款事实,后经结算,陈金山欠陈金标借款7.1万元,约定月利率2%事实以及欠借款5.6万元事实。陈金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陈金标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26日,陈金山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分别向陈金标借款5万元、2.1万元,其中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2.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有陈金山出具的借条两条为凭。2015年5月27日,陈金标与陈金山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陈金山欠陈金标借款7.1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农历年底还清;同日陈金标将陈金山所欠的部分利息加上部分现金计5.6万元作为借款借给陈金山,约定2015年农历年底还清,有陈金山向陈金标出具的欠条两份为据。后陈金山没有还款诚意。陈金标遂向本院起诉,案经审理,因陈金山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陈金山欠陈金标借款12.7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和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陈金标要求陈金山如数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其中对未约定利率的借款5.6万元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陈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金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金标借款12.7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7.1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5.6万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陈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