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克秀与恩施市人民政府、恩施市新塘乡人民政府其他、乡政府、教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秀,恩施市人民政府,恩施市新塘乡人民政府,恩施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行初84号原告李克秀,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廖烟波,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勇,市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启超,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被告恩施市新塘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铭方,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璇,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杨昌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秀诉称,1989年3月,原告家庭承包了14.98亩土地。1991年,原新塘区公所(现为被告恩施市新塘乡人民政府)及当地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新塘区龚家坪乡北界村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告家庭承包的4.5亩土地划给新塘乡龚家坪小学使用。后原告发现龚家坪小学未完全使用转让的土地,直至2015年12月1日得知,该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并作为国有土地颁证登记给新塘乡龚家坪小学。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签订协议是为了规避征收补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款255070.6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克秀于1991年与原新塘区公所签订协议,从其承包地中划出4.5亩给龚家坪乡中心学校,后该土地被转为国有。原告至2016年6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克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政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