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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周战、游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周战,游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0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荷花路***号。负责人朱晓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祥龙,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两市镇荷花路177号2单元102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念余,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牛马司镇三槐居委会80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周战,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两市镇农林城*栋A面*单元***房,身份证号码:4305241980********。被告游美娜,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战之妻,身份证号码:430521198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邵东支行)与被告周战、游美娜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堆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宗键、李学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邵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念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战、游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邵东支行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周战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60个月,月利率5.9125‰。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借款人违约,出现该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权利。原告发放借款后,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拖欠本金累计10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拖欠的全部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4156.66元及利息2799.24元,罚息3775.35元,合计100731.25元(本金、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座落于邵东县具工贸园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710012639、710012640、710014547)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战、游美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战、游美娜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战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2011年5月6日,被告周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月利率5.9125‰(合同利率约定日期至贷款发放日(含贷款发放日)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约定被告按等额还款法偿还贷款,要求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于公历每月2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逾期还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或宽限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息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游美娜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游美娜对被告周战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人周战、游美娜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邵东县城上瑞高速公路引线以北房产(所有权证号为710012639、710012640、710014547)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10018**号、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10018**号和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1001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5年8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原告尚欠原告本金94156.66元及利息2799.24元,罚息3775.35元,合计100731.25元(本金、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贷款借据、用款通知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他项权登记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战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周战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罚息。因被告周战、游美娜系夫妻,该案债务应由被告周战、游美娜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4156.66元及利息2799.24元,罚息3775.35元,合计10073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贷款由被告周战、游美娜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邵东县城上瑞高速公路引线以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0012639、710012640、710014547)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周战、游美娜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周战、游美娜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周战、游美娜名下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战、游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贷款本金94156.66元及利息2799.24元,罚息3775.35元,合计100731.25元(本金、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如被告周战、游美娜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上述贷款本息,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即周战、游美娜名下座落在邵东县城上瑞高速公路引线以北房产(所有权证号为710012639、710012640、71001454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战、游美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战、游美娜清偿;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5元,由被告周战、游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佘堆元人民陪审员  李宗键人民陪审员  李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