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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周建存与贺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存,贺立军,刘相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823号原告:周建存,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立军。第三人:刘相君。原告周建存与被告贺立军、第三人刘相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杰、第三人刘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春天,原告周建存经第三人刘相君介绍到被告贺立军处将成品水泥块由被告处拉至寿光市南水北调工程蓄水站,每过一段时间由第三人拿收据找贺立军结算。最后一次原告又将未结算收据交给第三人,共计23000元左右,由第三人找被告贺立军结算,被告贺立军一拖再拖,后于2015年4月9日为第三人刘相君写了证明条一份,注明“给刘相君发石子¥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4月9日”,上面有贺立军的签名。剩余的8000元左右,贺立军说账抵给了案外人李建明,让去向李建明追要。此后被告不再让原告与第三人拉石子,李建明也不承认上述顶账之事。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立军未答辩。第三人刘相君述称,原告所诉过程属实,第三人刘相君是安丘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公司经理潘总与被告贺立军很熟,贺立军通过潘总,让潘总找几个车去拉成品水泥块。潘总对第三人说了之后,因与周建存是老乡,就找到了周建存。刚开始原、被告双方运费结算比较及时,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至23000元。第三人与原告都去找过贺立军多次,贺立军安排其姐姐贺晓丽解决。2014年冬天,贺立军称多付给了案外人李建明10800元。因李建明与第三人刘相君是同事,当时李建明也介绍他人给贺立军拉水泥块,本来贺立军应付给李建明1200元,但实际付了12000元,多付给李建明10800元,另外还有别人的相关账目折抵后差8000元,贺立军以为第三人与李建明是一伙,就算在原告身上,所以写了一份15000元的证明条,其余的钱让第三人与原告向李建明追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春天,经第三人刘相君介绍后,原告周建存为被告贺立军拉运成品水泥块,相应运费由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9日,经案外人贺晓丽结算后,为第三人刘相君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给刘相君发石子¥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4月9日”,被告贺立军也在该证明条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周建存及第三人刘相君以结算有误为由,多次找被告贺立军及贺晓丽要求更正。2016年7月18日,二人再次找到贺晓丽要求重新结算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送石子款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由贺晓丽出具并经被告贺立军签字确认的上述证明条一份,以及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找贺晓丽要求重新结算的录音一份。录音中,原告及第三人数次要求贺晓丽再行割帐,贺晓丽则以“不知道”、“账目已清”、“刘相君都知道”等理由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录音及相应文字记录各一份,以及原告、第三人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建存经第三人刘相君介绍后,在为被告从事运送石子劳务期间,经与第三人刘相君结算,被告贺立军欠原告运费15000元未付,并出具了证明条一份,充分说明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下形成的雇佣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贺立军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至今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款共计2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条,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余8000元,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贺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到庭应诉、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立军支付原告周建存劳务报酬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周建存负担65元,被告贺立军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