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兴华与严建忠、仲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华,严建忠,仲岐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878号原告:朱兴华,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余杭区。被告:严建忠,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仲岐锋,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朱兴华为与被告严建忠、仲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兴华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严建忠、仲岐锋归还原告朱兴华借款25000元;二、被告严建忠、仲岐锋支付原告朱兴华利息3000元;三、原告朱兴华对被告严建忠所有的车牌为浙A×××××三菱牌汽车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严建忠、仲岐锋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建忠、仲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建忠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朱兴华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逾期未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仲岐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三菱牌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于2015年7月28日设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建忠未按约归还,被告仲岐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朱兴华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朱兴华与被告严建忠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朱兴华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严建忠未按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仲岐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仲岐锋将抵押物给原告朱兴华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朱兴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建忠返还原告朱兴华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建忠支付原告朱兴华利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朱兴华对被告仲岐锋提供的抵押物(被告仲岐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三菱牌轿车)优先受偿;四、被告仲岐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兴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严建忠负担,被告仲岐锋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伟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