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立芬与被上诉人张殿臣、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沈阳凯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薛宝峰、吴士盛、邓绍义、张连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芬,张殿臣,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邓绍义,张连成,薛宝峰,吴士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凯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芬,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臣,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住所地:铁西区滑翔路25号。法定代表人:孟亚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宏,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绍义,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宝峰,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士盛,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许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佳,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凯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2-2号(6-4-1)。法定代表人:宋国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峰,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徐立芬因与被上诉人张殿臣、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沈阳凯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薛宝峰、吴士盛、邓绍义、张连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6民初2162号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菁蔓、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立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欠款由张连成给付。主要理由是:徐立芬与张连成是合作关系,当初约定徐立芬和张连成共同出资承接该工程,实际却由徐立芬一人出资,张连成仅负责找人干活。最后,一部分工人的工资由徐立芬发放,其他工人工资都由张连成发放,其是否将相应的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徐立芬不清楚,电信公司给付了多少工程款徐立芬也不清楚,现在起诉的这些工人都是由张连成发放的工资,故徐立芬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张殿臣、张连成、电信公司、联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凯诺公司、吴士盛、邓绍义以及薛宝峰均未答辩。一审张殿臣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将富海云天光缆工程发包给电信公司,电信公司承包,电信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将该工程分包给凯诺公司,薛宝峰借用凯诺公司资质,将该工程转包给吴士盛,吴士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邓绍义,邓绍义将富海云天光缆工程转包给徐立芬和张连成。张连成与徐立芬系合作关系,张连成负责寻找施工工人,徐立芬负责资金运转,在施工期间,张连成和徐立芬从博信公司承包一处富馨花园的光缆改造工程,施工人均为张殿臣,截止今日,尚欠张殿臣富海云天及富馨花园项目光缆改造工资人民币5000元,有张连成出具的欠条。一审另查明联通公司沈阳分公司、电信公司、凯诺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薛宝峰、吴士盛、邓绍义、张连成、徐立芬并没有施工资质。一审再查明,张连成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拖欠张殿臣富海云天及富馨花园项目做光缆改造工程工资人民币5000元,但张连成无法区分富海云天及富馨花园分别拖欠的工资款。一审法院认为,张殿臣与张连成、徐立芬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张连成为张殿臣出具了欠条,并认可其欠付张殿臣工资人民币5000元这一事实,故张连成应该承担给付张殿臣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的给付义务。徐立芬与张连成系合作关系,故其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通公司沈阳分公司、电信公司已经就富海云天工程款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故联通公司沈阳分公司、电信公司对张连成和徐立芬拖欠的工资款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凯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薛宝峰,应该对富海云天项目拖欠的工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宝峰、吴士盛、邓绍义均没有施工资质,属于层层转包,均应对富海云天光缆施工项目部分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由于张连成出具的欠条涉及两个工程项目,隶属于两个发包单位,两个施工单位,而本案中,张殿臣仅对富海云天这一项目的开发单位及施工单位主张工资款,且张殿臣及张连成均无法区分拖欠工资款中人民币5000元两个工程各占多少比例,故对于张殿臣主张的拖欠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应由张连成、徐立芬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具体项目工程款由张连成、徐立芬区分后再另行向各开发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主张。判决:一、被告张连成与被告徐立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殿臣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连成和徐立芬连带负担(张殿臣已预交,张连成、徐立芬直接给付张殿臣)。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徐立芬与张连成系个人合伙,其就应该对合伙的债务即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徐立芬如认为其承担的债务超过了应当承担的数额,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徐立芬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立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