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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乐平铺镇崔徐村委员会与崔玉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乐平铺镇崔徐村民委员会,崔玉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527号原告:茌平县乐平铺镇崔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茌平县乐平镇崔徐村。法定代表人:刘庆堂,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玉环,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旺,茌平法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茌平县乐平铺镇崔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崔玉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营、被告崔玉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乐平铺镇崔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40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一直未交纳承包费,原告追要多次仍拒不支付。被告崔玉环辩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与乐平镇科技示范园(以下简称示范园)签订大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示范园土地2.47亩,承包费每年988元。即使示范园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向示范园交纳承包费。大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4日,原告与乐平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乐平镇政府租赁原告崔徐村南东风路以东一方土地,面积24亩。租赁费2002年每亩300元(半年),2003年-2010年租赁期8年,租赁费每亩600元。签订协议后于每年10月1日将租赁费一次性付清。2007年10月30日,原告、被告及茌平县乐平镇科技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三方签订《崔徐村示范园大棚占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镇政府为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于2007年秋在示范园发展6个大棚。镇政府与崔徐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土地归示范园所有。新建大棚和棚外占地由棚户于每年10月30日按占地每亩400元的承包费交示范园付清。示范园有义务保护大棚户土地合法使用权力。镇政府与崔徐村委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后,即土地所有权归崔徐村委会管理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棚户所占用土地与原示范园区个体大棚占用土地同样对待。棚户姓名崔玉环大棚占地2.47亩,每年10月30日向示范园交承包费988元。本合同一式三份。合同签订后,崔玉环一直种植大棚至今。2007年至2010年期间,崔玉环每年都向示范园交纳承包费988元。自2011年秋天至今,被告崔玉环未向示范园交纳承包费,示范园也未要求崔玉环向其交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其交纳承包费,被告未交纳。原、被告对《崔徐村示范园大棚占地合同》中“镇政府与崔徐村委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后,即土地所有权归崔徐村委会管理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棚户所占用土地与原示范园区个体大棚占用土地同样对待。”这一条款如何理解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条款意思为:2011年9月原告与乐平镇政府的土地租赁协议到期后,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收归原告所有。原告允许被告继续占用该土地,但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承包费的价格和以前一样。被告则认为该条款的意思是:即使镇政府与原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被告仍然向示范园交纳承包费。本院认为,2007年10月30日原告、被告及茌平县乐平镇科技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崔徐村示范园大棚占地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表述虽然较为粗糙,但意思较为明确。合同中提到的“合同有效期内,土地归示范园所有”,应当理解为合同有效期内,镇政府对租赁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另外争议条款应当理解为:镇政府与崔徐村委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崔玉环继续占用该2.47亩土地,并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费988元。理由如下:首先从法理上讲,镇政府与崔徐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该地块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均收归原告所有。被告若继续占用该地块,应当向原告支付合理对价。再次从情理上说,镇政府与崔徐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示范园不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就无权再就该地块获得收益。另外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自2011年以后被告从未再主动向示范园交纳承包费,示范园也从未再要求被告向其交纳承包费。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11年-2015年的承包费988×4=395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茌平县乐平镇崔徐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3952元;二、驳回原告茌平县乐平铺镇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茌平县乐平铺镇村民委员会负担1元,被告崔玉环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