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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祖萝与黄福建、宋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萝,黄福建,宋慧春,赣州鑫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辉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49号原告:张祖萝,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李粹清,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福建,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慧春,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宁都县,系黄福建妻子。被告:赣州鑫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辉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20号27#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黄敏,男,1992年7月1日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代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祖萝与被告黄福建、宋慧春、鑫辉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粹清,被告黄福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被告鑫辉公司、宋慧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代平,被告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和被告宋慧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萝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福建、宋慧春归还原告张祖萝的借款本金13684100元(包括仍欠的借款本金6799100元及截止2014年3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688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黄福建、宋慧春向原告张祖萝支付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所欠利息6568368元;3、依法判令被告鑫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福建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张祖萝借款246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宋慧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张祖萝向黄福建转款2400万元。由于黄福建、宋慧春借款投资的项目出现问题,致债务难以偿还。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就还款事宜签订合同,确认黄福建只归还了张祖萝500万元,算作本金。鑫辉公司以名下位于章贡区章江北大道40号名成大厦临街附楼附1号、2号、3号店面和库房抵偿债务。后因上述物业抵押无法解除,黄福建延期办理过户,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重新签订还款合同,调整原合同约定以物业抵债的房屋单价。根据实际以房屋抵债面积计算,抵偿了张祖萝借款本金人币12200900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本金2400万元,已经归还本金500万元使用了18个月没有付息。根据计算还欠借款本金为6799100元。另外合同约定结算前期所欠利息,从借款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前所欠利息合计为688.5万元。同时约定分期还款,限欠款在2014年9月31日还清余款,否则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计算载止2014年3月23日还欠张祖萝本息合计13684100元。鑫辉公司在借款时属借款人黄福建一人公司,在借款后其无偿转让登记给儿子黄敏名下,黄福建及鑫辉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黄敏均同意鑫辉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鑫辉公司公司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福建辩称:一、黄福建不欠张祖萝的借款本金13684100元,这是张祖萝单方确定的数额,因此,张祖萝诉请归还该借款及其利息缺乏事实依据。1、2013年11月30日,张祖萝与黄福建、宋慧春、鑫辉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的《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鑫辉公司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章贡区章江北大道40号香江湾大酒店(原名叫名城大厦)临街附楼的1号、2号、3号店面及库房抵偿黄福建尚未还清的借款1900万元。合同签订后,鑫辉公司已经按照该约定将上述房产抵偿给了张祖萝。即该以物抵债的《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因此,黄福建和宋慧春不存在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684100元的客观事实;2、黄福建与张祖萝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合同书》,宋慧春和鑫辉公司没有参与,也未征得宋慧春和鑫辉公司的同意,所以该合同不能否定和变更2013年11月30日的《合同书》,张祖萝根据该合同提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二、张祖萝主张黄福建和宋慧春向其支付2014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欠款利息6568368元的诉求,也缺乏事实依据。依据2013年11月30《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黄福建实际上仅欠张祖萝借款利息603万元,并且张祖萝同意将该利息采取挂账方式处理,即同意等黄福建经济条件好转后再予偿付。现黄福建仍在监狱服刑,无力偿付该利息,因此,目前无需支付该笔利息给张祖萝。三、张祖萝请求法院判令宋慧春和鑫辉公司对其诉请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祖萝诉求应予驳回。被告鑫辉公司辩称一、张祖萝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l、黄福建和鑫辉公司已经归还张祖萝全部本金,依据是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以物抵债的《合同书》,现只欠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计603万元,但该利息约定的是在黄福建经济条件好转后支付;2、张祖萝单方面确认鑫辉公司以物抵债房产的价值为122009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2014午3月23日《合同书》是张祖萝逼迫黄福建并在宋慧春和鑫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对鑫辉公司无效力,张祖萝根据该合同计算的欠款无法律依据。二、张祖萝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重复计算,应当予以驳回。三、张祖萝要求鑫辉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鑫辉公司已经按照2013年11月30日《合同书》的约定将自己的房产抵给张祖萝,代黄福建还清了欠款1900万元,仍欠的利息则是在黄福建经济条件好转后支付,现黄福建仍在服刑期间,还款条件还未成就,无须支付,同时,《合同书》也没有约定由鑫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张祖萝请求鑫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张祖萝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慧春表示其答辩意见与鑫辉公司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张祖萝(××)与被告黄福建(借款人)、宋慧春(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福建向张祖萝借款24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11月3日止,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2%,宋慧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张祖萝实际向黄福建转款2400万元。由于黄福建借款投资的项目出现问题,致债务难以偿还。2013年11月13日,张祖萝(为乙方)与黄福建、宋慧春(为甲方)、鑫辉公司(为丙方)经协商签订以物抵债《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确认黄福建、宋慧春已归还张祖萝借款本金500万元,还欠借款本金1900万元;鑫辉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40号名成大厦临街附楼附1号、2号、3号店面和库房抵偿张祖萝借款本金,抵偿总价为18260400元(店房318.69㎡×4万元,库房127.44㎡×4万元,无证房44㎡×2万元,扣除电梯占地11.62㎡×4万元);因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了银行,黄福建、宋慧春、鑫辉公司承诺在2013年12月10日前解除上述房产的抵押,并将产权过户给张祖萝,如未能办理产权过户,张祖萝有权不履行本合同而选择之前最有利合同执行;借款利息,张祖萝同意按1%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为603万元,该利息可在黄福建、宋慧春经济好转时再支付。黄福建、宋慧春及鑫辉公司法人代表黄敏均在合同签暑了姓名。上述约定的抵债房产因不能及时解除抵押,黄福建、宋慧春、鑫辉公司向张祖萝出具《承诺书》,要求将办理房产抵押的解除和过户手续时限延长至2014年2月底,并表示如仍未办妥,张祖萝可以选择解除抵偿合同和仍按原《借款合同》行使权利。2014年2月17日,张祖萝委托律师以抵债房产没能解除抵押为由向黄福建、宋慧春、鑫辉公司发出解除上述房产抵偿债务合同的《通知》,要求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同年3月23日,双方经协商再次签订以物抵债《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黄福建、宋慧春向张祖萝借款2400万元,确认已归还500万元;鑫辉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40号名成大厦临街附楼附1号、2号、3号店面和库房抵偿张祖萝借款,按照店面每平方米3万元,库房每平米2万元,无证房每平方米1万元折价计算;如抵偿成功,张祖萝同意已归还的500万元计入本金,物业折价全部抵偿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8月1-3日(即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688.5万元,应在2016年3月31日归还;抵偿后仍欠的借款本金应在2014年9月31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该部分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鑫辉公司承担本合同债务本息归还的连带责任。该合同落款处宋慧春和鑫辉公司均由黄福建代签名。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房屋面积计算,抵偿价为12200900元。合同签订后,通过张祖萝与鑫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交纳税款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鑫辉公司已将抵债房产全部交付给了张祖萝。由于黄福建、宋慧春借款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不能依约偿还,张祖萝便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黄福建与宋慧春为夫妻关系,黄敏为黄福建、宋慧春儿子,生于1992年7月1日,未婚,与黄福建、宋慧春共同生活。鑫辉公司是黄福建于2007年投资设立的,注册资本为1210万元,为黄福建一人公司。2014年2月12日,黄福建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鑫辉公司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黄敏,即鑫辉公司变更为黄敏一人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凭证,2013年11月13日《合同书》、被告方《承诺书》、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2014年3月23《合同书》、《房屋买卖协议》、交纳契税依据、鑫辉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福建向原告张祖萝借款2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就借款本息的结算和抵偿等约定应以双方当事人前后签订的哪份《合同书》确定,即对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3月23日前后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应认定哪份《合同书》有效,双方应履行哪份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书》后,由于被告鑫辉公司对约定的抵债房产不能及时解除抵押以便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张祖萝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其有权不履行本合同而选择之前合同执行及黄福建《承诺书》的承诺,向黄福建发出了解除该合同的《通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已解除。被告方认为应按该合同约定确定双方债务清算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宋慧春和鑫辉公司均由黄福建代为签名。对于代签效力的问题,宋慧春是黄福建妻子,本案债务双方一直也确定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应认定黄福建有权代表宋慧春签订该合同。鑫辉公司是黄福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黄福建于2014年2月12日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鑫辉公司变更登记为黄敏一人公司,由于黄敏是黄福建儿子,黄敏未婚(时年22岁),与黄福建、宋慧春共同生活,故该变更登记不改变公司性质,公司实际也由黄福建控制,因此,应认定黄福建代表公司签名是有效,事实上,鑫辉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依据该合同约定与张祖萝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和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鑫辉公司的行为也证明了黄福建可以代表公司签名。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此合同确定的义务履行。被告方认为该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的抵偿、结算和偿还问题。依据双方2014年3月23日《合同书》的约定,鑫辉公司以房产抵偿借款本金为12200900元,黄福建、宋慧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黄福建、宋慧春仍欠的借款本金应为6799100元,张祖萝要求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该借款本金依约如未在2014年9月31日前归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现张祖萝主张按月利率2%超出约定,不予支持,但其只要求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可予支持。借款利息,双方结算的结果是从借款之日(即从2011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为688.5万元,张祖萝要求黄福建、宋慧春支付该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张祖萝要求对该利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合同书》已约定了鑫辉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张祖萝要求鑫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鑫辉公司提出其不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福建、宋慧春向原告张祖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991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黄福建、宋慧春向原告张祖萝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6885000元;三、被告赣州鑫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向原告张祖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支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8062元,由被告黄福建、宋慧春负担113062,由原告张祖萝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位礼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