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0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和某某与许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民初217号原告:和某某,男,纳西族,住香格里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迪庆州法律援助工作局指派的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某某,男,原住丽江市古城区(丽江丽泉铂钻酒店)。现住址不明。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现住址不明。原告和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9日人民法院报G99版向被告许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人身损失赔偿费用48711.33元;2、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23时5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云P×××××号奔驰越野车在沿香巴拉大道往独克宗古城方向行驶至仁安路左转时,��从香巴拉大道向客运站方向直行的原告和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陈某某驾车逃逸,经香格里拉市城市交警大队香公城交认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和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住院治疗的费用15166.83元;误工费90天×(2000元/月÷30天)=6000.00元;护理费20天×100.00元/天=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00元/天=1500.00元;营养费40天×50.00元/天=2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鉴定费及移送材料费共计128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因被告陈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某某对自己所���的云P×××××号奔驰越野车疏于管理,随意让他人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故意躲避,不主动履行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及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和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迪庆香格里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迪庆香格里拉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共八页、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五张、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处置单共五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迪庆香格里拉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5939.33元,后因治疗牙齿产生检查费及治疗费共9227.50元。3、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承��全部责任的事实。4、《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2000.00元的事实。5、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1580号《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0日,并产生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及移送材料费共1280.00元的事实。7、《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和学文每月工资为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及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2时5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云P×××××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香巴拉大道往独克宗古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香巴拉××与××左××路时,与正在沿香巴拉大道往香格里拉市客运站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照白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被告陈某某下车查看原告受伤情况后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7月30日,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警大队香公城交认字【2015】第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2日在迪庆香格里拉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5939.33元。2015年9月10日,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1580号《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即1、原告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贰仟(2000.00)元;后期安装缺失的3颗义齿(普通型全瓷牙)的费用评估为人民币玖仟(9000.00)元;合计为壹万壹仟(11000.00)元。后期若右下第1、2切牙脱落需要安装义齿,其费用以实际产生的为准。2、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2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4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8440.10元。本案焦点:1、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多少元?2、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谁负责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2016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39.33元。因治疗牙齿产生检查费及治疗费共9227.50元是原告在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了后续治疗费鉴定后才产生的,所以原告的该项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内,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牙齿检查费及治疗费9227.5元的诉讼请求。(2)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月收入2000.00元的证明,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90天×(2000元/月÷30天)=6000.00元;(3)护理费。按原告提交的父亲和学文每月工资6000.00元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按每天100.00元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即20天×100.00元/天=2000.00元;(4)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后期若右下第1、2切牙脱落需要安装义齿,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5)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提出产生的交通费如���:①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父母从三坝乡包车到香格里拉市支付的租车费400.00元;②原告出院后原告父母及原告从香格里拉市回到三坝乡的车费30元/人×3人=90元;③原告及其四位从三坝到丽江市做鉴定时产生的费用,即从三坝乡到香格里拉市30元/人×5人=150.00元、从香格里拉市到丽江市80元/人×5人=400.00元、从丽江市返回香格里拉市80元/人×5人=400.00元、从香格里拉市到三坝乡30元/人×5人=150.00元;④2015年原告的父亲从三坝乡到香格里拉市再到丽江市找被告的往返车费共(30元/人+80元/人)×2次=220.00元;⑤2016年原告及其父亲从三坝乡到香格里拉市治疗牙齿的往返车费共30元/人×2人×2次=120.00元;⑥2016年2月1日原告及其父亲从三坝乡到香格里拉市治疗牙齿的往返车费30元/人×2人×2次=120.00元。⑦在香格里拉市及丽江市打出租车的费用300.00元。以上交通费共计2350.00元。虽然���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每笔交通费的发票,但原告确实因此次事故产生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开支标准》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5天×100.00元/天=1500.00元;(7)营养费40天×50.00元/天=2000.00元;(8)鉴定费及移送材料费共计1280.00元。(9)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719.33元。其次,根据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719.33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8440.10元后,被告陈某某还应承担13279.23元。第三,被告许某某虽为云P×××××奔驰越野车辆的所有人,但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许某某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也未提交云P×××××车辆在发生事故期间是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和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79.23元。二、驳回原告和某某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斯那曲宗审判员 马 国 琴审判员 彭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竹玛拉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