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雄荣与胡斌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荣,胡斌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967号原告:杨雄荣。被告:胡斌旭。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原告杨雄荣为与被告胡斌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雄荣及被告胡斌旭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杨雄荣起诉称:被告胡斌旭因生意资金短缺需要,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捌万元,言明于2016年8月15日归还,但还款日期到时,被告却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捌万元,支付利息贰仟柒佰元,利息为月利率2.5%,从2016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该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胡斌旭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的事实。被告胡斌旭辩称:借款实际是40000元,实际拿到手是32000元,2000元是保证金,还有6000元是直接扣掉的。原告要求胡斌旭写80000元的借条,胡斌旭已经归还了29000元,是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给原告的。被告胡斌旭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支付宝账单详情五份,微信交易详情一份,微信基本资料一份,证明胡斌旭2016年7月1日之后已经归还29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斌旭质证认为:借据是胡斌旭自己写的,但是胡斌旭没有拿到8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是40000元,胡斌旭实际拿到手是3200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因被告认可借条系其书写,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效力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具体论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杨雄荣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是归还了2900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胡斌旭与原告杨雄荣签订借据一���,在借据中,双方约定:“乙方(胡斌旭,下同)因业务需要,向甲方(杨雄荣,下同)借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乙方确认该款项已收到无异,另不出具书面凭证,本借据签字后直接作为借款依据”。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胡斌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先后五次向其归还借款总计2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斌旭向原告杨雄荣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被告虽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32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80000元,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事实,且从双方签订的借据内容来看“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乙方确认该款项已收到无异,另不出具书面凭证,本借据签字后直接作为借款依据”,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应视为确��收到借款80000元,故在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实际金额为32000元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之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29000元,故对已归还借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51000元。在借据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5%,但该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斌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雄荣借款人民���51000元,并支付利息153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杨雄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斌旭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原告杨雄荣负担378元,由被告胡斌旭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