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雪、张永祥、杨秀芳与被上诉人马伟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杨某某,马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95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73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马某甲父亲。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某、张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张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被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张某某、杨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青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没有领取结婚证是事实,但双方依据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除了购买陪嫁物品首饰外,剩余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张某生病、流产后的营养费、生活费、医疗费,彩礼已经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没有剩余,就不存在返还。一切的彩礼花费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属于因共同生活产生的,不应该由张某承担,更不应该由张某的父母承担。购买的陪嫁物品现留存于被上诉人家中,由被上诉人使用支配,购买陪嫁品部分的彩礼不应返还。在双方同居期间,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张某的开支已经远远超过彩礼,一审判决返还彩礼系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彩礼由张某接收、支配,由张某、马某甲共同支配使用,与张某某、杨某某无关。一审判决张某某、杨某某承担返还彩礼系主体错误。三、金银首饰属于赠品,是不需要返还的。张某一再坚持金银首饰遗留在被上诉人家中,由被上诉人保管占有,一审判决张某返还首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长期使用暴力,殴打致伤上诉人张某,致使张某身心健康受到伤害,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张某应该赔偿张某精神损失、财产损失5万元。马某甲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认定承担返还彩礼责任主体适格,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张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个农村的家庭为了子女的婚姻大事,被上诉人父母倾其家庭所有给付了上诉人近乎十几万的彩礼钱、见面礼、道喜钱、黄金饰品等各种民间风俗的钱款,被上诉人家庭不是富裕的家庭,如此大额的钱财已经超出了全家的能力,一审法院认定只需返还2.6万元和黄金手镯和手链,被上诉人念在与上诉人张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已经作出较大让步,故上诉人主张不予返还2.6万元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实践中,关于婚约彩礼给付,一般都是男方将彩礼给付给女方的父母,由女方父母支配这部分彩礼,所以本案将上诉人张某父母认定为适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在婚约财产关系中,给付黄金首饰本身就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黄金首饰上诉人张某在离家的时候就已经带走了,后来张某来我家的时候再没有见张某带着,张某把衣服也带走了,故一审判决返还黄金手镯和手链正确。马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结婚索要的彩礼80000元及价值26618元的黄金首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俗举行了婚礼,由于原告年龄未达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6万元,见面礼6000元,提亲道喜钱4000元,给付被告张某买衣服钱8000元,给被告买羊二只折钱2000元,给被告张某买黄金手链一条5356.7元(19.55克)、黄金项链一条3975.82元(14.78克)、黄金手镯一只13692.1元(50.9克)、黄金戒指一枚1412.25元(5.25克)、以旧换新黄金戒指一枚吊坠一只耳钉一对合计4363.18元(16.22克)。被告用彩礼钱购买床上用品支付1890元,购买枕套、枕芯、枕巾、被套支付415元,购买速热壶一个支付138元,购买汤瓶、脸盆、果盘支付58元,购买两条毛毯支付680元,购买沙发垫一套支付590元,购买陶瓷茶具一套支付360元,购买装饰花两套支付450元,购买塑料花支付130元,购买挂烫机一台支付890元,购买毛绒玩具熊支付150元,给原告购买黄金戒指一枚支付5713元,给原告购买西装一套1800元,出嫁当天给张某离娘钱2000元,回门时给原告及张某1500元,回门后给张某买两套衣服支付750元,结婚时购买化妆盒、化妆品支付1800元,购买皮箱支付350元,婚后探望张某给钱1600元,给原告回饭前800元。在张某怀孕期间给张某汇款2100元、给张某买衣服两套支付1300元,张某回家期间支付其医疗费、营养费共计6000元。综上,三被告共计支付各种费用31464元。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曾怀孕,后流产。2015年7月29日,双方发生吵闹,被告张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结为夫妻关系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现二人因为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用给付的彩礼购买结婚用品及支付生活、医疗等费用应予以减除,减除后彩礼酌情返还2.6万元。原告马某甲为被告张某购买的首饰价值较大,酌情返还原告黄金手镯一只(50.9克,价值13692.1元)、黄金手链一条(19.55克,价值5356.7元)。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提亲道喜钱4000元,给付被告张某买衣服钱8000元,给付女方买羊二只折钱2000元,系赠与行为,不予返还。三被告不予返还彩礼及首饰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张某某、杨某某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2.6万元;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马某甲黄金手镯一只(50.9克,价值13692.1元)、黄金手链一条(19.55克,价值5356.7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1405元,被告张某、张某某、杨某某负担102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马某甲诉讼要求上诉人张某、张某某、杨某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因张某某与杨某某作为张某的父母,具体操办了其女儿张某的婚事,并实际接受了彩礼,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等因素酌情判决张某、张某某、杨某某共同返还彩礼2.6万元,判决张某返还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手链一条,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张某某、杨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承担返还彩礼主体错误,不应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张某、张某某、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芬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荣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