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康,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村民。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康及辩护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薛某1驾驶的自行车沿河槽村乡道由北向南左转弯时闯红灯通过三原县高渠乡十字,后当其行至东西路16米处时,与持证驾驶陕D3N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原县治金大道由西向东通过该十字的被告人郭康发生相撞事故,致薛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薛某1无责任。被告人郭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服法。被告人郭康的辩护人王明辉认为:事故发生前被害人薛某1存在闯红灯的行为,故被告人郭康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另查明,被告人郭康驾驶陕D3N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是81km/h,该路段限速为40km/h.案发后,被告人郭康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0月18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郭康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8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0出车登记,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三份,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证人梁某1的证言,尸检报告,酒精测试报告,车辆鉴定报告,收条、谅解书、附带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认罪悔罪书,被告人郭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康夜间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康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康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郭康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适宜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郭康可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郭康的辩护人认为,因事故发生前被害人薛某1存在闯红灯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郭康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经查:事故发生前被害人确实闯红灯通过该十字,但其已行至东西直道时,与夜间驾车超速行驶的郭康相撞。事故的发生与被害人闯红灯无关,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审 判 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