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耀宏,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山丹县学校初三年级学生的张某某(14岁)与同学李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遂将张的QQ号告诉自称“王泽”的被告人蔡某某,要求蔡将张打一顿。被告人蔡某某遂自称“王军”,用昵称为“♥youaremyonly♥”、号码为×××的QQ与张某某使用的QQ取得联系,蔡在QQ上告诉张,李某某让他打张,张某某恳求蔡不要打她,蔡遂提出与她发生性关系,张拒绝。后被告人蔡某某又自称“张皓明”,是“王军”的大哥,用昵称为“灰色的天空”、号码为692292的QQ与张某某的QQ取得联系,在QQ上蔡要求张与”王军“发生性关系,否则就打张。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以“王军”的身份再次与张某某QQ取得联系要求张与其发生性关系,张心生胆怯,遂按照蔡的要求,在山丹县招待所210房间与蔡发生了性关系。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用自己的黑色“小米”手机拍摄了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及张的裸照。后被告人蔡某某在与张某某QQ聊天时,以网上发布张某某的裸照、让张去当”小姐“为要挟,多次要求张与其再次发生性关系,张害怕,遂于同年12月20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山丹县公安局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与未成年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对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没有胁迫过被害人,也不存在用言语威胁,被害人是自愿的,故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采取胁迫手段这一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均是双方约定的,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其他胁迫行为。根据现有证据,除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利用恫吓、威胁之类的言语胁迫了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蔡某某自称“王泽”在QQ上认识了山丹县学校初三年级学生李某某,李某某因与同为该校学生的被害人张某某(14岁)发生矛盾,李某某遂将张某某的QQ号告诉被告人蔡某某,要求被告人将张某某打一顿。后被告人蔡某某自称“王军”,用号码为×××、昵称为“♥youaremyonly♥”的QQ与被害人张某某的QQ取得联系,并告诉张某某要打她,张某某恳请被告人不要打她,被告人蔡某某遂提出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张某某拒绝。后被告人蔡某某自称“张皓明”,用号码为692292304、昵称为“灰色的天空”的QQ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并在QQ上以要将张某某带去当“小姐”为要挟,威胁张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张某某心生胆怯,遂按照被告人的要求,于2015年11月7日在山丹县招待所210房间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用自己的黑色“小米”手机拍摄了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及张某某的裸照。后被告人蔡某某又以“张皓明”的身份,在QQ上以要在网上发布张某某的裸照和视频为要挟,多次要求张某某再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张某某害怕,遂于同年12月20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山丹县公安局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20日,被害人张某某报称:2015年11月5日因其和同学闹矛盾,害怕被同学所叫的社会人员王军所打,在QQ上被王军用语言胁迫后,与王军在山丹县东门招待所发生了性关系。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底,其和同学李某某发生了矛盾,李某某说要找人打其。后一个自称王军,QQ号为×××、网名为“♥youaremyonly♥”的人加其为好友。在QQ上王军说李某某让他打其,还要让其去当小姐,其说能不能不打,王军说他是黑社会的,如果和他发生性关系就不打了,其未同意。后王军让其将他的大哥张皓明的号码692292,网名为“灰色的天空”的QQ加上,在QQ上张皓明告诉其只要和他的兄弟发生性关系就能了结此事。11月7日14时其上网时王军通过QQ联系说要发生性关系,让其在山丹县吉安招待所等他,因其害怕被打就去了。在吉安招待所门口一个30多岁穿浅蓝色上衣、黑色牛仔裤和皮鞋的男子问其是不是张某某,其说是的,随后就带其到招待所二楼南侧倒数第二间房间,后就发生了性关系。当时王军用自己的红米Note手机拍摄了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后张皓明在QQ上以要在网上发布其和王军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和照片为威胁,多次要求其和王军再次发生性关系,因其害怕就报案了。经辨认,被害人张某某从编号为1-10号的10张男性照片中指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1月7日在山丹县招待所房间内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人,即本案被告人蔡某某。从编号为1-9号的9部不同型号的黑色小米手机照片中指认出6号手机就是2015年11月7日在山丹县吉安招待所房间内被告人对其实施强奸过程中用于录像、拍照的手机。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和张某某、李某某联系时用过“王军”、“王泽”、“张皓明”3个假名字。2015年8、9月份,其自称“王泽”通过QQ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让其打张某某,并将张某某的QQ给其,后其化名“王军”用号码为×××、网名为“♥youaremyonly♥”的QQ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并说要打她,张某某说能不能不要打,其便要求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后其又自称“张皓明”,用号码为692292304、昵称为“灰色的天空”的QQ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在QQ上威肋张某某要是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就把她弄去当“小姐”,后张某某就同意了。2015年11月初,其与张某某在山丹东门招待所二楼的210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并用自己的手机拍摄了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和张某某的裸照。后又以“张皓明”的身份在QQ上威胁张某某,让她和其发生性关系,否则就将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录像和照片发到网上。其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前,想的能骗得、哄得、诈得发生性关系就行了,结果用了些威胁的话就让张某某因为害怕而被迫和自己发生了性关系。其录像和拍照的目的就是为了要挟张某某再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蔡某某指认位于山丹县盘旋路吉安招待所走廊南侧210房间为其对张某某实施强奸的房间,位于该房间东墙下的单人床为其对张某某实施强奸的床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山丹县清泉镇东门招待所,该招待所位于一坐东望西的三层商住混合楼的二层,一层为沿街铺面,三层为出租房屋,该楼房东为汽车修理厂,南为东门大什字,西为国道312公路,北面为疾控中心。中心现场位于吉安招待所210房间,该房间开一80×200cm的棕红色木质单扇内开门,门锁完好,进入该房间,靠东墙与南墙处支一130×210×43cm的褐色木质单人床,床上铺有白色床单,上面铺着红色的毛毯以及叠放整齐的被褥、枕头等物,床西侧靠南墙下支一44×37×68cm的土黄色木质床头柜,上面放一烟灰缸。在该房间的西北墙角下支一40×60×60cm的褐色木质柜,上放有电视机、烧水壶等物,现场未见其余异常。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其在网上认识了一个自称王泽,QQ号为×××,网名是“♥youaremyonly♥”的人。因与同学张某某发生了矛盾,遂将张某某的QQ号给了王泽,后王泽通过QQ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并告诉自己他是专门带小姐的,要让张某某当小姐。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张某某被强奸了。后张某某一直行为异常,不爱说话,像是受了惊吓。2015年12月20日张某某再次被要挟恐吓时,才给其说了整个事情,然后就报案了。张某某使用的是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手机号是177XXXXXXXX。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15时许,一个30多岁张掖口音身高178cm的男子领着一个十几岁的姑娘到其所经营的招待所,那个男的给了其30元钱要了一间钟点房,还买了一小包卫生纸,后安排他们住在了210房间。大概一个小时后他们就走了。8.被害人张某某手机QQ聊天记录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强奸张某某后,于同年12月18日至20日在QQ上多次以要在网上发布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和裸照为要挟,威逼被害人再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9.物证手机一部,证明经被告人蔡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系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用于摄像和拍照的手机。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及光盘一张,证明经过对被告人蔡某某使用的小米手机和被害人张某某使用的iphoneA1533手机进行技术检验,在小米手机中检出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QQ聊天记录和被告人蔡某某拍摄的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的视频和裸照;在iphoneA1533手机中检出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的QQ聊天记录。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29日,身份证号×××,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通过QQ聊天方式,以加害被害人张某某相威胁,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未成年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强迫被害人张某某,系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拍摄的视频资料和QQ聊天记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以要打被害人、让被害人去当“小姐”为要挟,多次威胁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足以达到了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使被害人张某某心生胆怯,迫使被害人与被告人蔡某某发生性关系,故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强行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明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益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