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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祁东县某厂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东县某厂,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1020号原告:祁东县某厂,住所地祁东县原白鹤铺镇百家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东县某厂(以下简称“某厂”)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本案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证人陈某某、牛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申请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祁劳人仲字[2016]第042号裁决书,裁决认定申请人陈某某自2008年2月起与被申请人祁东县某厂建立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一案程序合法、证据采信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某厂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陈某某、牛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某厂申请的证人周少友、周泉、邓玉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陈某某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中关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从事漂白工作、工资按月进行结算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部分证人证言内容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陈某某、陈某某、陈艳华、牛某某的调查笔录、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证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原告某厂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前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弘德医院病历、爱尔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氯水标签,原告某厂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厂成立于2006年4月25日,是一家主要从事竹、木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进入到原告某厂从事抛光、打磨、漂白工作,但原告某厂一直未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任何社会养老保险,被告的工资报酬由原告按月核算,被告领取工资需要在原告财务的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并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2016年3月5日上午9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药水灼伤眼睛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此后,被告未再回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祁劳人仲字(2016)第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陈某某自2008年2月起与原告某厂建立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原告某厂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某厂和被告陈某某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条件,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进入原告某厂从事抛光、打磨、漂白工作,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管理人员的安排和管理,原告按月给被告结算工资,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祁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祁劳人仲字(2016)第0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某厂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东县某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祁东县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永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