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与刘伯庆、方冬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刘伯庆,方冬玉,刘伯臣,楼艳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835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澧兴路13号。负责人:洪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金根,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该支行员工。被告:刘伯庆,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方冬玉,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刘伯臣,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楼艳云,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澧浦支行)诉被告刘伯庆、方冬玉、刘伯臣、楼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澧浦支行的负责人洪勇华、委托代理人陈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庆、方冬玉、刘伯臣、楼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澧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伯庆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3556.36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方冬玉、刘伯臣、楼艳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伯庆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刘伯庆借款额度30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在期限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借款期限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按季还款,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方冬玉、刘伯臣、楼艳云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刘伯庆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月利率8.48750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于2016年7月22日归还本金10000元。起诉后2016年9月19日归还本金100000元,10月17日归还利息6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190000元,利息3556.36元。被告刘伯庆、方冬玉、刘伯臣、楼艳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四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伯庆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刘伯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冬玉、刘伯臣、楼艳云自愿为被告刘伯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伯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浦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3556.36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冬玉、刘伯臣、楼艳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被告刘伯庆负担,被告方冬玉、刘伯臣、楼艳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