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俊亨与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郑俊亨,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519号原告郑俊亨,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彬彬,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富民一路华光巷9号第壹幢。法定代表人廖柏松。委托代理人刘克汉,该公司员工。被告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88号一层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永红。委托代理人张朝茂,该公司员工。被告梧州市万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云盖路29号。法定代表人黄永红。原告郑俊亨与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梧州市万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万秀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彬彬、被告华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汉��被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秀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亨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胜公司签订了一份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华胜公司支付购房意向诚意金91320元,作为原告购买桂江•温馨嘉园房屋意向决定,原告告知被告华胜公司放弃购买本意向协议所定房屋的,则被告华胜公司收到原告通知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诚意金9132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华胜公司交纳了购房诚意金91320元,还向被告万秀建筑公司交纳了基础建设费6523元。另,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金汇公司交纳了指标费18000元。由于之后被告华胜公司迟迟没有告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便于2014年底要求被告华胜公司向原告退还购房诚意金91320元,要求被告金汇公司退还指标费18000元,要求被告万秀建筑公司退还基础建设费6523元,但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没有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意向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华胜公司迟迟没有告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告知其放弃购买后,被告华胜公司应依该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退还购房诚意金91320元;被告金汇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指标费18000元、被告万秀建筑公司向原告收取的基础建设费6523元,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应予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购房诚意金913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退���指标费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梧州市万秀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退还基础建设费65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意向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胜公司签订了一份意向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胜公司退还意向诚意金的事实;3.收据,拟证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华胜公司交纳了购房诚意金9132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拟证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万秀建筑公司交纳了基础建设费6523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拟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公司交纳了指标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华胜公司辩称,意向书明确约定答辩人取得预售证会以电话短信形式通知原告前来签订购房合同,答辩人于2014年8月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之后公司人员以电话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前来签订购房合同,但原告没有回复,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购房合同,也没有向答辩人办理退还意向金的手续。根据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办理退款意向一个月后,答辩人会退还意向金给原告,由于原告没有履行该手续,因此答辩人仍然保留原告购房的权利。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意向金没有依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胜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华胜公司的身份情况;2.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华胜公司于2014年8月已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胜公司具有与购房者正式签订合同的资格,原告签订意向书购买的房屋属于被告华胜公司取得的房地产预售许可范围内。被告金汇公司辩称,被告华胜公司开发的温馨家园项目由答辩人负责宣传,原告到答辩人处购房,经答辩人多次带原告去看房,协助原告与被告华胜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收取了原告18000元的服务费,原告现要求退还该费用,没有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金汇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万秀建筑公司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庭质证,被告华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意向书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需提出放弃购房意向才可申请退款,但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华胜公司提出放弃购房意向及申请退款,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华胜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华胜公司一直为原告保留其预定的房屋,因此应当认为原告在法庭上表明的是其放弃购买房屋,而不是要被告华胜公司退还意向金,其提出的事实与起诉状的诉请无关联。若原告需申请退款,应先向被告华胜公司提出申请。被告金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胜公司一致。原告及被告金汇公司对被告华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秀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胜公司订立《意向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原告)自愿向甲方(被告华胜公司)支付购房意向诚意金玖万壹仟叁佰贰拾零元整(¥91320)作为乙方购买桂江•温馨嘉园房屋��向决定……三、乙方意向选购桂江•温馨嘉园第壹栋XX号房……四、甲方提前10天以书面或电话、手机信息等方式其中之一通知乙方,告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及房屋销售价格;五、甲方接到乙方的通知后可决定是否购买本意向协议所定房屋,若乙方决定放弃购买的,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的十日内告知甲方;若乙方确定购买,则必须按照甲方的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乙方告知甲方放弃购买本意向协议所定房屋的,则甲方同意收到乙方通知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所支付的意向诚意金玖万壹仟叁佰贰拾零元整(¥91320),乙方逾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甲方同意在另行出售本意向所定房屋后的一个月内退还乙方的意向诚意金��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胜公司支付意向诚意金91320元,被告华胜公司出具记载“今收到郑俊亨交来款项金额玖万壹仟叁佰贰拾零元整”的收据予原告;同日,原告还向被告万秀建筑公司支付了基础建设费6523元,被告万秀建筑公司出具记载“兹收到郑俊亨交来基础建设费金额陆仟伍佰贰拾叁元”的收款收据予原告;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金汇公司支付了指标费18000元,被告金汇公司出具记载客户名称为郑俊亨、物业地址为桂江温馨嘉园1号XX、收款金额为18000元、款项内容为指标费的收款收据予原告收执。2016年3月9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各被告则以答辩理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胜公司订立的《意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于协议书订立后向被告华胜公司支付了91320元诚意金的事实,被告华胜公司亦予以认可。现原告以被告华胜公司未能依约通知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主张被告华胜公司返还诚意金,被告华胜公司则以其已经通知为由提出抗辩,并认为需原告提出退房申请且被告华胜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卖后才可退回诚意金。对此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华胜公司抗辩认为其已履行通知义务,但又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认为需出��涉案房屋后才可退回诚意金的抗辩意见,与双方书面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因被告华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退还已交付的91320元诚意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金汇公司退还指标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汇公司提出该项费用为服务费,其确已为原告提供相应服务故该笔费用不应退还的抗辩意见。对此应认为,根据被告金汇公司所出具收款收据的记载,被告金汇公司向原告收取的18000元款项已明确记载为“指标费”。因此其认为该笔费用属提供居间服务之报酬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并不相符,其亦未能提供证实向原告收取指标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金汇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万秀建筑公司退还基础建设费652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确已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有被告万秀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万秀建筑公司没有提出免责的抗辩意见及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付返还费用的利息。对此应认为,三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至今未予返还,致原告受有损失。原告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华胜公司应退还诚意金91320元并支付利息(以9132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金汇公司应退还指标费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期限止)、被告万秀建筑公司应退还基础建设费6523元并支付利息(以6523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予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诚意金91320元并支付利息(以9132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郑俊亨;二、被告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指标费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郑俊亨;三、被告梧州市万秀建筑工程公司应退还基础建设费6523元并支付利息(以6523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郑俊亨。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