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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孙大周与尹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周,尹加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365号原告:孙大周,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军,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加贵,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孙大周诉被告尹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尹加贵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还,遂引起本次诉讼。被告尹加贵未作答辩。原告孙大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尹加贵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大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尹加贵……2016.2.29”。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借据原件,且不存在明显瑕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尹加贵借原告孙大周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亦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加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大周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尹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廉 洁书 记 员 徐芳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