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道军与杨喜忠、杨宏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军,杨喜忠,杨宏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500号原告:朱道军,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杨喜忠,男,汉族,1949年5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杨宏斌,男,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朱道军诉被告杨喜忠、杨宏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军诉称:2014年2月20日,在新乡市公园南门一家饭馆内,杨宏斌等人将原告打伤,2015年11月6日,经双方在派出所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一次性赔偿7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杨宏斌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并由杨喜忠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22日之前支付,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款7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在人民公园一饭馆内,朱道军及其同伴与杨宏斌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朱道军被人打伤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朱道军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调解,杨宏斌的父亲杨喜忠代表杨宏斌等人与朱道军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朱道军70000元,朱道军不再追究杨宏斌等人的任何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朱道军出具70000元的赔偿款欠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朱道军等人因与杨宏斌等人发生争执被打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杨宏斌的父亲杨喜忠向朱道军赔偿70000元,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喜忠应当及时将该款项支付朱道军。因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殴打朱道军的人系杨宏斌个人,故朱道军要求杨宏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杨喜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道军支付赔偿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杨喜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