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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7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坚、陈玲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王坚,陈玲芝,叶云冬,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769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洪新荣,该行职员。被告:王坚,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陈玲芝,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叶云冬,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陈敏,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坚、陈玲芝、叶云冬、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王坚、陈玲芝、叶云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23日止的利息28838.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要求判令被告王坚、陈玲芝、叶云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582.44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8898.05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敏与案外人郑晓琳共同所有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百��家园28幢101室中属于被告陈敏所有的房地产产权份额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洪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陈玲芝、叶云冬、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坚、陈敏、案外人周巍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坚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63%确定;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50551‰;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被告陈敏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叶云冬、陈玲芝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坚与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融资期间内的所有融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王坚成功申领10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53375%。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王坚、陈玲芝、叶云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582.44元及利息8898.05元,被告陈敏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坚、陈玲芝、叶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0582.44元截止2016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8898.05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陈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2元,依法减半收取32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271元,由被告王坚、陈玲芝、叶云冬、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受理654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