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四兰与王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兰,王田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986号原告:王四兰(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5********),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邵道厚,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田来(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8********),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王四兰诉被告王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月起按月利率1.5%的计算的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王田来向原告王四兰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300元,于2013年2月12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成讼。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田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四兰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田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鹏飞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