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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进入同村村民张某乙家中,盗窃张某乙现金900元及低保卡、身份证各一张,当日张某甲到临沭县农商银行华侨支行将张某乙低保卡内现金400元取出,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低保卡、身份证扔掉,将所盗现金花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占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