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明刚、柴文海、黄永良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刚,柴文海,黄永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刚,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无业,2014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文海,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永良,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无业,2008年1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2016年6月13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明刚、柴文海、黄永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作出(2016)川080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明刚、柴文海、黄永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棋出庭支持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明刚、柴文海、黄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明刚、柴文海、黄永良共谋以丢包的方式进行盗窃后,窜至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元火车南站三叉路口,由柴文海向在此等车的被害人聂某某搭讪,谎称于聂某某搭便车回剑阁,然后借故将被害人骗至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南街,由黄永良进行丢包,一起将被害人钱包内的1200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盗窃。随后由黄永良在老城政府街绵阳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分10次取走该银行卡内的现金15500元,三人将所盗赃款16700元除开支1700元外全部平分。破案后,被告人柴文海、黄永良分别退赔被害人5600元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一)书证,包括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2.抓获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系抓获归案;3.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杨明刚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柴文海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永良因犯诈骗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被害人聂长林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了三被告人持被害人聂长林银行卡取款的情况;5.领条、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柴文海、黄永良已退赔被害人现金各5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害人聂某某陈述,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一致。(三)、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采用丢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的财物,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一致。(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之间与被害人之间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碰面的地点,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作案的就是本案三被告人。(五)、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黄永良持被害人银行卡在柜员机上取款的经过。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明刚、柴文海、黄永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三被告人共同协商,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亦划分主从关系。三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文海到案后能退赔自己所得赃款给被害人,取得其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良还能主动预交罚金,亦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杨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人柴文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人黄永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四、继续追缴下余赃款55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聂长林。杨明刚主要上诉理由,一审以上诉人属累犯量刑过重,上诉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柴文海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归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退赔受害人财物,一审以上诉人属累犯剥夺了对上诉人从轻。黄永良主要上诉理由,对一审定罪量刑无异议。一审应对我暂予监处执行。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审理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刚、柴文海、黄永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杨明刚、柴文海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一审以上诉人属累犯剥夺了对上诉人从轻”的上诉意见。本院查证认为,三上诉人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结合各上诉人的累犯及坦白情节,又在充分考虑上诉人柴文海、黄永良到案后能退赔自己所得赃款给被害人,取得其谅解,以及上诉人黄永良主动预交罚金,亦有悔罪表现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后,作出适当量刑,应属量刑适当。此外,上诉人黄永良提出“一审应对我暂予监处执行”的上诉意见。该意见不属对一审定罪量刑的异议,可在执行阶段,结合其疾病状况,另行申请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师德雄审判员 闵 跃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