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方勇申请认定方锡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勇,方锡明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特12号申请人:方勇。被申请人:方锡明。代理人:周淑云。申请人方勇申请认定方锡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勇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7日突发脑出血,后经青岛市齐鲁医院治疗。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治疗,但被申请人至今仍然没有清醒,一直处于无意识状态,在家由妻子和儿子照顾。因被申请人的上述状况带来生活中的诸多不便,故需要委托监护人替其行使民事权利。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之子特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称,对于申请宣告方锡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方锡明,男,1942年10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1号雁山世纪3号楼903户。申请人方勇系被申请人方锡明之子。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认为,被申请人方锡明患有血管性痴呆,目前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已长达2年之久,导致社会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方锡明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方勇与被申请人方锡明系父子关系,方勇申请宣告方锡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现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方锡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锡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