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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荷花与巴根那、敖特根白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荷花,巴根那,敖特根白乙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616号原告荷花,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巴根那,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敖特根白乙拉,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荷花诉被告巴根那、敖特根白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根那、敖特根白乙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500元,利息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巴根那经被告敖特根白乙拉担保从我处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该款于2016年5月7日前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欠款。被告巴根那、敖特根白乙拉未作答辩。原告荷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巴根那、敖特根白乙拉从原告处借款未偿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巴根那经被告敖特根白乙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该款于2016年5月7日前偿还。该12500元借款中包含2500元利息,且借据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巴根那经被告敖特根白乙拉担保在原告荷花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荷花要求被告巴根那、敖特根白乙拉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该12500元欠款中包含2500元利息,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10000元计算;原告荷花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2个月(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而且其请求过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巴根那应从2016年5月7日开始2016年7月7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荷花2个月的利息,即100元;被告敖特根白乙拉系担保人,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根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荷花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500元,逾期利息100元,合计12600元;二、被告敖特根白乙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巴根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福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