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星火与徐大明、邓泽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星火,徐大明,邓泽珍,郭小琪,徐四清,费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226号原告沈星火。委托代理人罗秋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明。被告邓泽珍。系徐大明之妻。被告郭小琪。被告徐四清。被告费华伟。原告沈星火与被告徐大明、邓泽珍、郭小琪、徐四清、费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星火的委托代理人罗秋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明、邓泽珍、徐四清、费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星火诉称,五被告欠我20万元借款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五被告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徐大明、邓泽珍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沈星火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月,月利率5%,被告郭小琪、徐四清、费华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沈星火通过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向被告徐大明账号汇款20万元。被告徐大明、邓泽珍借款后于2015年9月1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0月10日付息10000元、2015年11月5日付息10000元、2016年1月28日付息15000元。后经原告索要,余款五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沈星火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星火自愿撤回对被告郭小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徐大明、邓泽珍欠原告沈星火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谢长顺于借款当日还款10000元,应抵偿本金,即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部分抵偿本金,未支付部分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付息10000元,至当日应支付利息7600元,超出2400元抵偿本金,本金余额为187600元;2015年11月5日付息10000元,至当日应支付利息4690元,超出5310元抵偿本金,本金余额为182290元;2016年1月28日付息10000元,经折算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即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原告徐大明、邓泽珍尚欠原告沈星火借款本金182290元。被告徐四清、费华伟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对被告徐大明、邓泽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明、邓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沈星火借款1822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四清、费华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星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徐大明、邓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忠存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良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