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X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杨XX,汤XX,李XX,马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201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儿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法定代理人刘XX,,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系杨XX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X,女,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新站粮库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2006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儿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阳光春城。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阳光春城。被告人马X,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庆市肇源县古龙镇道宝村。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6月18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9月1日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肇源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治,总经理。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缺席)。诉讼代理人孙洪武,,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务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天贺小区。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杨XX、汤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杨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汤XX、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马X驾驶号牌为黑EXL507黑色现代悦动轿车,搭载王XX、曹XX等四人,沿林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99公里加710.40米处(即古龙镇道宝村过境段)左转弯时,遇号牌为黑EEG262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捷达轿车起火,当场将车内的李X、杨X烧死,乘车人王XX、曹XX受伤,案发后马X找车去肇源县医院抢救伤者,在抢救伤者途中与办案民警约定到肇源县医院投案。经肇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马X在抢救伤者途中与办案民警约定到肇源县医院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杨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1万元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X、李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1万元内按比例赔偿。被告人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答辩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马X驾驶号牌为黑EXL507黑色现代悦动轿车,搭载王XX、曹XX等四人,沿林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99公里加710.40米处(即古龙镇道宝村过境段)左转弯时,遇号牌为黑EEG262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捷达轿车起火,当场将车内的李X、杨X烧死,乘车人王XX、曹XX受伤,案发后马X找车去肇源县医院抢救伤者,在抢救伤者途中与办案民警约定到肇源县医院投案。经肇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马X在抢救伤者途中与办案民警约定到肇源县医院投案。被告人马X赔偿被害人杨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人马X赔偿被害人李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赔偿伤者曹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另查,被害人李X、杨X系城镇家庭户口,被害人李X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184元(9年×17152元÷2);被害人杨X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792元(17年×17152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X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有其他经济来源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事故车辆照片、DNA检材提取笔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据、尸体处理通知书、(2010)源新民初字第49号调解书,诊断书,驾驶证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户籍证明;证人王XX、曹XX、施X的证实;被告人马X的供述;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出示放弃继承声明、刘XX身份证明;韩XX与杨XX的结婚证复印件,刘XX与杨X的结婚证复印件;杨XX的户籍证明;刘XX户籍证明;杨超户籍证明;出示肇源县肇源镇新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城北社区工作站的证明,李XX的户口,李X的户口,李XX的户口,汤XX的户籍证明,李X与李XX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杨XX人民币58043.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X、李XX人民币51956.85元。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X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杨XX人民币58043.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X、李XX人民币5195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杨XX、汤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焦 健人民陪审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