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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房树春与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树春,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273号原告:房树春,男,1967年5月10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赵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琢,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房树春与被告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琢、韩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600元;2.给付房树春从业期间的加班费134516.4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11日,房树春在国泰公司担任泵车司机,月薪5101.32元。2015年6月2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即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国泰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决定解除原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务合同,如职工不同意,不选择国泰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当日房树春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6年元旦过后,房树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遭到国泰公司的拒绝。综上,因国泰公司单方将劳动合同的性质变更为劳务合同、原岗位变为“一职多岗”和降低工资标准,而且国泰公司拖欠房树春2015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故2016年1月11日,房树春以书面形式向国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房树春不存在旷工问题,但国泰公司签收邮件后仍根据单位规章制度的要求,催促房树春上班。2016年1月20日,国泰公司给付了拖欠房树春的工资和部分加班费,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房树春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驳回了房树春的仲裁请求,故其诉至法院。第二次庭审时,房树春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国泰公司给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303.96元,自愿放弃其他诉求。国泰公司辩称,驳回房树春的诉讼请求。1.房树春的工作岗位和劳动合同未因国泰公司的企业改制而发生变化。因受国际原油价格下滑的影响,国泰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减员增效,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0日进行压裂项目机制改革,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6日,召开职工大会并宣布改革方案,对被取消岗位、裁减的人员,给予经济补偿;对留用的人员,工种岗位不变、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房树春从事的特种作业岗位不变,房树春属于继续留用人员。但房树春不同意留用;2.在改制期间,企业的部分职工正常上班,部分职工休息,应正常上班的房树春既未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未经国泰公司同意、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擅自离职20余天,2016年1月8日和1月9日,国泰公司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房树春于2016年1月11日回单位报到上岗,均被拒绝,房树春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不仅给国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在职工之间造成了恶劣影响。2016年1月26日,国泰公司以房树春擅自离职超过15天为由,向房树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3.国泰公司并非“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而是在企业改制的特殊时期,暂停发放全员工资,待改制完成后足额补发。国泰公司已于2016年1月20日,一次性给付了房树春的2015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及部分加班费。综上所述,房树春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国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国泰公司无过错,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2013年3月18日双方当事人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房树春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2015年11月和12月国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房树春的劳动报酬、压裂项目改革方案的内容、2016年1月8日和1月9日国泰公司以邮寄形式向房树春发出上岗报到的通知、2016年1月11日房树春以书面形式通知国泰公司解除合同、国泰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房树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房树春的月工资标准为5101.32元、双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房树春自愿放弃加班费的请求,故房树春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清单,国泰公司提供的招工登记表、录用审批表、招工时谈话记录、考勤表、工资表、银行转帐凭证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议。房树春提供的劳动合同、迫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邮寄回执,符合证据要求,故上述证据承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国泰公司提供的压裂项目机制改革方案、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两份通知及邮寄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证据的要求,故上述证据承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房树春提供的两份录音,无法判定声源主体,且国泰公司否认录音内容,故该录音承载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房树春提供的证人郭义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国泰公司的改革是否变更了房树春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此项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相互邮寄通知书的内容及日期可知,2015年12月31日,房树春与国泰公司未对解除两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因此,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是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房树春与国泰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国泰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房树春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在国泰公司和房树春未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房树春既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特定情形,故房树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其与国泰公司之间仍是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的规定,结合国泰公司两次发出催促房树春上岗报到的通知和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可知:在国泰公司改革期间,房树春未经国泰公司同意、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职,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国泰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自房树春收到解除通知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房树春辩解国泰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知,企业改革后,国泰公司与房树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国泰公司既不存在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房树春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泰公司辩解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房树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房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穆星杞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