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印红、吴成前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印红,吴成前,杨义朋,郭兴海,李印花,李印峰,郭超,杨廷磊,郭朝运,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印红,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前,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义朋,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海,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印花,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印峰,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超,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廷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朝运,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以上九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印红、吴成前、杨义朋、郭兴海、李印花、李印峰、郭超、杨廷磊、郭朝运等(以下简称李印红等九上诉人)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印红、吴成前、杨义朋、郭兴海、李印花、李印峰、郭超、杨廷磊、郭朝运等九名原告系临沂市兰山区沙沟崖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及承包的农用地。2014年底,因临沂铁路物流中心项目需占用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临沂市人民政府(2014)第34号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34号征地公告),原告不服该公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公告。2015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12月27日前作出。2015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5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527号复议决定)。原告对527号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527号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4)389号《关于临沂市兰山区2013年第2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89号批复)。2015年5月,原告等人对389号批复不服,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5]29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389号批复,同时确认临沂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违反了有关征地程序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在履行延长作出复议决定期限的程序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527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34号征地公告,是征收土地后的公示告知程序,告知的是389号批复的文号、时间、内容、征收土地位置及用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交付土地等情况有关内容,该公告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同时,原告等人对389号批复不服,已于2015年5月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对389号批复进行复议审查并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5]297-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等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未受到影响。被告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认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52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527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印红、李印花、李印峰、郭兴海、郭超、郭朝运、杨义朋、杨廷磊、吴成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印红、李印花、李印峰、郭兴海、郭超、郭朝运、杨义朋、杨廷磊、吴成前共同负担。李印红等九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34号征地公告确定了具体的征地范围、面积,上诉在该征地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果园承包合同,该征地公告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相关政府部门在就建设项目占地情况、补偿费用、相关审批手续等信息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要求与上诉人解除果园承包合同,拆除上诉人房屋,上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34号征地公告,因此该征地公告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复议过程中未对征地公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由此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34号征地公告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从该征地公告的内容看,该公告是对省政府作出的389号批复的文号、时间、内容、征收土地位置及用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交付土地等情况进行的告知,是389号批复作出后的公示告知程序,因此该公告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且上诉人针对公告中所涉及的省政府389号批复已经另行提起行政复议,行使了救济权利。故被上诉人以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印红、吴成前、杨义朋、郭兴海、李印花、李印峰、郭超、杨廷磊、郭朝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