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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亮亮与杨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杨玉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636号原告:张亮亮,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杨玉奎,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张亮亮与被告杨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项目缺乏资金为名,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说明如下:借款实际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5月17日,被告将利息结清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未再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杨玉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被告书写的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证人胡某的证言,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将40000元转入被告杨玉奎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2014年5月17日,被告将之前利息结清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再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证人胡某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并结合证人胡某的证言,能够综合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的事实,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亮亮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杨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