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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瑶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96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瑶,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浏阳市,现住浏阳市。因吸毒,2011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5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逮捕。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瑶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一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6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19日19时50分,被告人刘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大瑶镇瑶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连心路段时,恰遇行人邱利平同向沿路边行走,由于刘瑶驾车时遇相对车辆灯光照射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主动避让行人,致使湘A×××××小型普通客车将邱利平撞倒,造成邱利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1日死亡及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瑶的送检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62.577mg/100ml,系醉酒驾车;行人邱利平系重度颅脑外伤死亡;湘A×××××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破碎痕迹,前保险杠外加保护杠中部下沿碰撞变形痕迹,与行人邱利平在行走或直立状态下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痕迹处接触碰撞形成。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人刘瑶在现场等待,随后与被害人家属一起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刘瑶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瑶表示谅解。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肇事车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表、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表、谅解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收条、现场查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瑶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接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瑶案发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瑶有吸毒劣迹,且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刘瑶上诉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刘瑶提出“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量上诉人刘瑶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事实、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