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安徽融辉置业有限公司与纪祥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融辉置业有限公司,纪祥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097号原告:安徽融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林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道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祥祥,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融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辉公司”)诉被告纪祥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辉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徐道李到庭参加诉讼。纪祥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站区××路与××水路交口××小区××室房屋,并办理了商品房网上备案认购手续。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73859元,被告交付首付款113859元,其余2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同时约定,如买受人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自出卖人代买受人偿还所有担保贷款本息之日起,本合同及其附件、其他相关协议自动解除。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银行多次从原告账户上划扣了贷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期偿还贷款,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瑶海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没有代被告偿还完所有银行贷款本息,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所有贷款本息,但被告仍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纪祥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纪祥祥与融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纪祥祥以支付首付款113859元结合按揭贷款260000元的方式购买融辉公司开发建设的总价373859元、位于合肥市××路以东××水路以北××小区××室××住宅××套。该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如下:纪祥祥选择按揭付款方式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款,并向融辉公司指定的按揭银行提交符合按揭银行要求的完整资料及缴清相关费用,并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签署《借款合同》,如因纪祥祥原因导致纪祥祥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房款的,视为纪祥祥付款违约,纪祥祥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纪祥祥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按揭银行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融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纪祥祥除应赔偿融辉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自融辉公司代纪祥祥向贷款银行偿还所有担保贷款本息之日起,本合同及其附件、其他相关协议等自动解除;如合同解除后需办理合同备案或预售登记撤销手续,纪祥祥应在融辉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10日内,配合融辉公司办理相关撤销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纪祥祥依约支付了首付款,且融辉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将上述悦府小区13幢1310室房产备案登记在纪祥祥名下。另查,融辉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签订《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内,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在伍仟万元的保证额度内,向经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审批通过的,且由融辉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的债务人提供贷款;融辉公司向单一债务人提供的阶段性保证余额不得高于壹佰万元,期限不得超过30年;融辉公司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贷款合同债务时,兴业银行合肥分行有权直接要求融辉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对于融辉公司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融辉公司不可撤销的授权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收。2012年3月26日,纪祥祥与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为纪祥祥提供260000元的贷款,用于纪祥祥购买悦府小区第13幢13层1310室房产,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32年3月26日;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发生纪祥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之一的,兴业银行合肥分行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兴业银行合肥分行有权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或行使担保权。融辉公司作为保证人该借款合同中签章,为纪祥祥上述贷款向兴业银行合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纪祥祥发放了贷款,但因纪祥祥未按约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多次向融辉公司出具“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导致融辉公司通过向纪祥祥的还款账户及兴业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转款的方式于2013年1月31日代纪祥祥向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偿还贷款本息2028.69元、于2013年3月29日代纪祥祥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16.77元、于2013年9月29日代纪祥祥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09.32元、于2013年11月29日代纪祥祥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807.93元、于2014年1月27日代纪祥祥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906.98元,期间纪祥祥仅向融辉公司偿还代垫款8679元。因纪祥祥自2015年4月起连续6期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融辉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21日从融辉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251416.88元,用于偿还纪祥祥尚欠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的全部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融辉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进账单、情况说明、贷款结清证明等书证及融辉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纪祥祥以支付首付款结合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融辉公司出售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融辉公司及纪祥祥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纪祥祥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按揭银行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融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纪祥祥除应赔偿融辉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自融辉公司代纪祥祥向贷款银行偿还所有担保贷款本息之日起,本合同及其附件、其他相关协议等自动解除。现因纪祥祥未能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宣布向纪祥祥提供的贷款提前到期,并依约要求融辉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从融辉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纪祥祥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纪祥祥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融辉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纪祥祥之间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解除,符合双方约定,鉴于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纪祥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故依法确认融辉公司与纪祥祥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纪祥祥应在融辉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10日内,配合融辉公司办理注销网上备案登记手续,现融辉公司已依约解除合同,其要求纪祥祥配合其办理注销涉案房屋网上认购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纪祥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其对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纪祥祥已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合肥融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纪祥祥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二、被告纪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合肥融辉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合肥市新蚌埠路与天水路交口悦府小区第13幢13层1310室房屋网上认购备案的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纪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