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霍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霍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3870号原告:上海霍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周轶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霍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6年7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人民陪审员宴晓玫、石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霍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轶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霍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0,06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起,被告数次向原告下达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调速阀、接头、气缸等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370,069元,至今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霍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0,069元;2、发票清单、销售合同、出货单、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海霍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上海霍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方)签订数份销售合同,约定由买方向卖方购买调速阀、接头、气缸等产品,合同约定了销售数量、单价、总额等内容,交货时间均为收到预付款后按照合同的交期计算,如果交期变更,需及时告知买方。付款方式均为月结60天。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霍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上海霍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3月22日,其结欠上海霍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0,0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确认尚欠货款,至今未能付清,显属不当,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霍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0,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1.04元,由被告瀚鹏龙(上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晓音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