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崔明功与姚本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功,姚本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087号原告:崔明功,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姚本祥,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告崔明功与被告姚本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本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功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姚本祥雇佣原告崔明功在合肥一中滨湖校区体育馆地下车库做地面油漆工作,到2015年8月16日为止,双方约定干完活后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劳务报酬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本祥给付原告崔明功尚欠劳务报酬1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6日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姚本祥经本院公告送达的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明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姚本祥在电话录音中承认尚欠原告崔明功劳务报酬并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2、银行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姚本祥曾通过其子姚峰向原告崔明功转账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崔明功主张其接受被告姚本祥的雇佣在合肥一中滨湖校区体育馆地下车库做地面油漆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姚本祥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尚欠其劳务报酬11000元未付,但仅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资料和银行明细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该电话录音资料无法确定系原告崔明功与被告姚本祥之间的通话,银行明细单反映系姚峰向崔明功转账支付5000元,亦无法确定姚峰系代被告姚本祥向原告崔明功支付劳务报酬,因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综上,原告崔明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姚本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姚本祥尚欠崔明功劳务报酬11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本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明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崔明功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崔明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