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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建昌与洪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昌,洪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605号原告:徐建昌,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洪春生,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徐建昌与被告洪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春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昌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洪春生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后,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以后协商,并承诺在两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另欠条中的出借人“徐景昌”即为本案原告徐建昌。被告洪春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原告提交的于合村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欠条中的“徐景昌”即为本案原告徐建昌,且原告为本案债权凭证的持有者。综上所述,原告徐建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春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洪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霞露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培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